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朱虎(8)
以下案例有助于理解这一定义,该案案情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政府对于肉类进口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规定一国有公司有权力控制进口,该公司某员工不当授权过多的肉类进口,通过他的同伙而将肉出卖以分配利益。该公司即依据第823条第二款起诉要求这些人赔偿。法院判决认为,设立该公司的政府命令之目的是旨在公共利益的保护,但这并未阻止认为根据第823条第二款授予该公司以损害赔偿的权利。[43]
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解与德国法大致相同,认为如法律专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个人仅因“反射”作用而获得利益,则该法律不属于保护性法律。[44]王泽鉴教授对此举例认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6条规定:“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援:……、仅着背心、内裤者……”其立法目的旨在维护观瞻,非属保护他人之法律,从而汽车驾驶人仅着内裤驾车撞伤行人时,不构成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45]
(三)保护个人目的查明
规制性规范如要能够界定侵权法保护客体,必须旨在保护个人,但规范目的实在是一个神秘的事物,每个人都承认它的存在,但没有人能够确切地声称他掌握了规范目的,大部分规范的目的无法仅从规范文本中自动推断出,故必然涉及规范解释。
1.规范解释和政策判断
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的适用中,学者们很早就认为,立法者并未提供太多指示,无太多内容规定,以致Heck教授认为作为保护性法律的具体规定造成了太多的困难。[46]为此,在德国文献之中,“洪流般的墨水”涉及了这个问题,其中被认为最具有代表性的是Knopfle和Schmiedel的文章。[47]
根据Knopfle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取决于缺少的法政策评价,在判断违反某规范是否依据第823条第二款产生损害赔偿后果时,不仅要符合“整体法秩序体系的意义”,还要与“所涉制定法的意义、内容和目的”相一致。由此,在他看来,确定规范目的应分为两个阶段:①确定当时法规范的客观效力;②对结果进行评价。在第一个阶段,应考虑该规范是否保护特定的人群,避免造成特定损害和造成损失的特定方式,因此必须保护个人利益。在第二个阶段,重点考察损害赔偿结果的妥当性,私法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与被违反之规范的意义和内容相矛盾;此请求权必须与整体法秩序的体系和内在关联以及责任法的体系和内在关联相一致;此请求权必须是实际可执行的。最终,整体的考察是要回答以下问题,即侵权请求权与规范违反相连接是否是合适的。[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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