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界定/朱虎(9)
Schmiedel则试图通过分析帝国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找到确立保护目的的方法。在他看来,规范目的确定的目标在于认识历史上立法者所作的评价,而规范结构、制定法的体系关联以及产生史均可作为确定手段,这三者之间并无优先顺序。他同样确立了两阶层的确定方法:①根据历史上立法者的观念至少大致上确定保护目的;②目的随时代改变的情形以及与其他法规定相冲突情形下的谨慎调整。[49]
这两位学者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出发点,在Knopfle看来,由于保护目的确立的困难,法官必须通过适当的评价确定是否课以损害赔偿责任;而在Schmiedel看来,重点毋宁在于根据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志确定保护目的。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则采纳了文义、历史和体系三种解释方法,在一些判决中,还主张要通过责任法的整体体系和规范结构的整体关联予以探寻以下问题,即对于个人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有意义,且在整体责任法体系中是否可容许。[50]1957年的一个判例能很好地说明上述的规则。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是一家公共汽车运营商,主管机关向其颁发了运营公共汽车的许可,许可证上明确禁止在特定地点之间开设固定运输线路,而被告违反上述禁令,德意志联邦铁路局起诉要求赔偿。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陆上旅客运输法》中的规范,它规定固定运营线路必须取得主管机关许可,该规定应被确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中所言的“保护性法律”,从而原告可以请求赔偿,因为该法保护联邦铁路局的权利是宪法所容许的。[51]综合来看,联邦最高法院即运用了文义、体系等方法,并最终确定赋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容许的。
无论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还是历史解释,其解释方法都是极其抽象的,所导致的结论也是不确定的。拉伦茨据此认为:“规定作为第823条第二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这个特性仅仅在很少的情形下才会缺少个人保护的特征,这个标准的实践价值很小。”[52]Knopfle也承认,最终的目标仍是要确定将规范违反与侵权责任连接起来是否是适当的,此过程中,法官要进行制定法所缺少的评价。即使Schmiedel坚持以历史上立法者的观念作为依据,他也不得不承认目的随时代改变的情形以及与其他法规定相冲突情形下对该观念的谨慎调整,在他看来,所有的认识存在于“侵权法与其他法秩序之关联中的深思熟虑”。[53]Knopfle与Schmiedel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所承认的法官的政策评价空间之大小而已,但两者的共识是法官必然享有政策评价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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