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高圣平(12)
其实,我国公司法上对公司担保仅仅只是作了程序上的限制,并无任何实质条件上的限制。如公司漫无限制地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 16 条原定通过防止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仍有可能落空。在比较法上,美国公司法上并不从程序上限制公司对外担保,[69]但却依公司担保是否给公司带来利益来做实质判断,如果依“合理商业判断”标准,公司担保并不能为公司带来直接利益或间接利益,公司担保即为无效。 [70]当然这属于下一步立法完善时所要作的作业,本文不赘述。
注释:
[1] 也有学者将这两款分别称之为“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 参见曹士兵: 《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79 页) ,但通说认为,所谓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担保其债务的履行,是保障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担保,是债的法律效力的自然结果和体现; 所谓特殊担保或特别担保是指为保证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所规定或设定的担保( 参见郭明瑞: 《担保法》,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 - 2 页) 。为避免混淆,本文将此处公司担保类型称之为“普通担保”和“关联担保”,特此叙明。
[2] 参见赵旭东: 《中国大陆上市公司转投资、担保、借贷的法律问题》,载王保树、王文宇主编: 《公司法理论与实践: 两岸三地观点》,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54 页。
[3] 这里,“担保权人”实指“担保接受人”或“担保受益人”,只有在担保合同被认定有效且完成相应的公示手续之后,担保合同中的权利人才是适格的担保权人。为使本文行文流畅,本文径称担保合同中约定( 拟) 享有担保利益的人为担保权人,而不管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抑或事后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4] 参见胡旭东: 《公司担保规则的司法续造---基于 145 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 第 50 卷) ,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 74 页。
[5] [2008]奉民二( 商) 初字第 1055 号判决、[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 972 号判决、[2010]浙湖商终字第 24 号判决、[2009]浙绍商终字第 194 号判决、[2010]浙杭商终字第 346 号判决等。参见前引[4],胡旭东文,第 73 页。
[6] 参见赵德勇、宋刚: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载《理论探索》2007 年第 2 期。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