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措施适用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刘亚昌(3)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知情权和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
应通过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时的知情权以及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二项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可以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上的逮捕理由开示程序,在有法官、法院书记官、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列席或者出席的公开法庭中,由法官告知逮捕理由。结合陈述意见程序,如果经过逮捕理由开示程序确认逮捕要件已消失的话,应当撤销逮捕。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知情权和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的意义在于,从保护人身自由的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可清楚地知悉逮捕理由,为辩护和防御做好准备,防止秘密逮捕情形的发生。同时,结合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可帮助审查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防止错捕、滥捕情况的发生。[4]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程序启动中的相应权利
建议赋予犯罪嫌疑人在逮捕程序中的申辩权、沉默权等,并给予救济,从而改变我国目前单向的、书面式的逮捕审查模式。积极构建听证模式、第三方裁决模式。可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模式,逮捕决策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应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申辩机会,并且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将其作为逮捕与否的重要依据。如果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嫌疑事实,并听取其辩解的,不得进行逮捕。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拥有沉默权。
(四)赋予犯罪嫌疑人逮捕中的一般会见权及通信自由等
国际公约以及各国法律均将会见权规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日本判例认为会见权“是在押犯罪嫌疑人接受辩护人援助的、刑事程序法上最重要的基本权利”。[5]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在强大的追诉压力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困境,更有面见律师,寻求法律咨询和帮助的强烈愿望,且与律师交流本身即是被追诉人能够行使自行辩护权的基础,因此被追诉人享有会见权是其辩护权的应有之义。[6]我国立法应充分赋予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及辩护人以外的人的会见权。在逮捕后第一次讯问时就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拥有会见权。犯罪嫌疑人提出会见请求时,侦查人员等要及时转达,并及时安排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可以收受文件或物品。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逸、销毁或隐匿证据;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应明确规定指定会见、许可会见的法定情形等。同时,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通信自由。
(五)赋予犯罪嫌疑人等撤销逮捕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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