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龙宗智(12)
调合,是指中央和地方的政法各机关在人大、政法委的协调下,通过调查研究,就一些有分歧的问题取得较为一致的意见,形成执行刑诉法的细则性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各诉讼主体均遵照执行。磨合是必要地,但如无统一方法又容易造成各行其是,而且在一些问题上几家的分歧难以在实践中自行协调,这势必造成不断的扯皮,影响司法的效率与效益。因此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即审判中心体制尚未形成的情况下,由多方协调形成比较一致的执行意见,然后统一遵照执行是必不可少的。经过反复的协调磋商,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8年1月19 日制定颁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文件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移送材料的内容、询问证人顺序的决定、法院调取证据、公诉证据的移交、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等与庭审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应当说,这些规定基本合理。但所涉及问题十分有限,基本上是刑事诉讼各主体之间协调关系的一个文件,用于解决彼此间分歧较大的部分问题,而对于主要涉及各主体自己的操作方式,彼此间矛盾不十分突出的,则多未涉及(主要采用各系统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来解决)。然而经协调统一形成明确规定,无论这些规定是否合理,至少可以防止矛盾和扯皮,保证庭审的效率。
整合,是更高层次的制度完善。它是指从立法的角度,重新审视现存庭审制度,在充分研究论证和试验实践的基础上,改革目前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定,用立法的方式对审判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合理的规定。这种整合视其范围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全局性整合和局部性整合。全局性整合是在取得较充分实践经验并经充分的改革论证的基础上,对我国整个的刑诉制度和刑事审判制度作出全局性调整;局部性整合是针对实践中某些十分突出的问题,通过颁布单行法规和修改决定的方式进行局部性的改革调整。如对庭审过程中的某些技术性问题作出新的法律规定,以便于操作和改革现行制度的不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鉴于刑诉法修改不久,全局性整合既不必要,又不现实,但对我国刑事庭审制度可在不长的时间内进行局部性的整合,即由立法机关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对刑事司法效益影响较大的问题及时作出明确规定,或对某些规定作必要修改。因为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制度设置不当, 对刑事司法效果影响甚大。 而1996年刑诉法修改,对庭审作了重大的改动,但当时对可能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还缺乏经验,且预见不足,有的问题规定得比较粗,有的还不尽合理,目前在实践中有的问题已经十分突出,迫切需要解决,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仅靠“磨合”与“调合”是难以奏效的,因为司法活动必须以诉讼法规范为依据,司法解释文件也不能突破法律,而且在我国司法体制下,不同机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性规定还可能发生冲突并使其适用效力成为问题,因此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只有修改或补充法律的某些内容,才能真正理顺法律关系,切实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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