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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龙宗智(6)

二、新庭审方式的生存困境及运行效应

我国目前庭审模式的形成有理性设计、传统惯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根据法制必须适合一定的社会状况的原理,这一模式的形成和功能发挥以及今后的发展不能不受到我国刑事诉讼实际条件的限制。这些限制性条件主要有:

(一)文化限制

诉讼形式作为特定社会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是该社会文化的产物。如英美诉讼中的对抗制就植根于他们文化中的对抗因素。美国文化中的对抗性显然与其诉讼的对抗制是相适应的。而另一方面,我国社会却有别于英美的对抗制传统。日本学者野田良之在研究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文化时,强调了中国诉讼文化的非对抗性,他将中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称为上诉或保护性诉讼模式,而将西方的诉讼称为竞争性诉讼模式。(注:野田良之:《比较法文化学》,《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4期。)这两种诉讼类型由根本理念的不同而形成如此的区别。 我国法文化学者梁治平先生指出,“对抗需建立在某种文化的共识之上,而维持整个社会的和谐,构成了中国古代法的出发点”。(注: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8月出版,第187页。)

中国文化的非对抗制倾向,必然影响对抗制诉讼方式的引入。对抗制的要素即使通过立法成为形式上的体制要素,也难以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彻底贯彻。这种情况体现在:辩诉双方的对抗程度有限,而趋向于寻找妥协和协调的方式;被告人更愿意通过协商的方式以求得控诉机关宽大处理。尤其表现在证人不愿当面指证,不愿意面对面地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因为这样作似乎有悖于与人为善的传统观念。这种情况在庭审实践中已经十分明显。这使法庭不得不较多地使用难以质证,具有传闻性质的书面证言,使得抗辩求证的对抗制精神难以贯彻。在这种情况下,体现自由精神和个人主义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难以彻底和有效地施行。

(二)政策限制

民众重视安定而不太重视自由的心理和现实的政治结构要求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等原因,强调社会安定,重视法律秩序的维系以及主张“安定压倒一切”还是政府基本的取向。在这种政策思想指导下,政府始终坚持“严打”方针,坚持“从重从快”,以有效地震慑和抑制犯罪。使对抗制因素的引入受到三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控制犯罪需要司法一体化,即侦、检、审三机关互相配合以有效完成诉讼作业,这使得对抗制所需要的司法分权和制约制度难以充分贯彻。二是“从重从快”要求程序比较通畅,障碍较少,而对抗制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通过诉讼设置程序障碍,防止效率过高,因为最大的司法效率往往意味着最大的司法暴虐。三是有效震慑和抑制犯罪需要司法的快速高效,因为对犯罪的惩罚越及时,刑罚所发生的威慑和教育作用就显著。然而,真正的对抗制庭审较之法官职权主义缺乏效率,因为它贯彻“当事人主导”原则,而且实行牙科医生式的诉讼作业,一个案件通常需要多次开庭。国家刑事司法政策与对抗制诉讼制度及其理念的冲突,至少在短时期内,会产生以生以政策抑制体制的效果。为了有效贯彻司法政策,职权主义和超职权主义可能成为实际上主导诉讼制度运行的内在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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