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龙宗智(7)
(三)制度限制
庭审方式及庭审制度的运行必须放在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司法制度甚至政治制度的大背景下考察。其一,我国实行的是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及其体现这一原则的诉讼制度,并未确立“司法至上”的原则和体制,这使对抗制诉讼所需要的强大的司法权威难以确立。而且法院体制行政化,实行“司法工匠制”而非“大法官制”,也影响这种司法权威的确立。其二,检察院的司法监督制度将影响庭审模式和庭审制度的运行。它从两个方面妨碍了对抗制精神的贯彻:一是对抗的基础是诉讼当事人的平等,而检察官与被告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和法律手段上的非对等使得对抗制基础难以确立:二是对抗所需要的法官中立及司法至上因检察监督而难以有效实行。虽然法律已经限制了检察官的庭审监督权,但这种监督并未完全取消,检察官在某种意义上对法官形成的“上位关系”,使法官控制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诉讼指挥在效力上受到影响。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显出。其三,从刑诉制度的整体状况看,刑诉法虽经修改,但究其基本精神,仍然适应于我国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十分重视对犯罪的打击控制,因此仍然以职权主义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的超职权主义为主导。这必然影响庭审方式,甚至使具有对抗制意味的庭审设置在实践中变形为类似职权主义型的庭审。
(四)资源限制
司法资源,这里包括人的资源和物的资源。准确意义上的对抗制诉讼,与其说是一种“大众产品”,毋宁说是一种“奢侈品”,它需要高素质司法人材的参与以及高耗费物质资源的保障。庭审的实质化和庭审的抗辩性,要求法官、检察官、律师能在有限的庭审时空作出正确的判断、敏捷的反应,并充分调动各种知识、经验和技能。然而在目前甚至今后相当时间内,我国法律人员的素质难以达到这种要求。物质资源的问题也许更加突出,证人出庭的补偿因各地的资源短缺难以保证,对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也因物质条件的不足难以有效实现。控辩式庭审对取证的更高要求也因条件有限而难以充分达到。更为突出的问题是,由于我国在追究、控制犯罪方面的物力、人力以及人员素质条件的十分有限,而这方面的任务又十分繁重,需求与资源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我们还很难采取彻底的侦查、充分的调查取证,尤其是获取“外部证据”来有效地打击、控制犯罪,国家司法系统为了完成犯罪控制使命,就不得不付出一定的代价,即牺牲某些利益,包括适当抑制被告人的抗辩能力,以防止对控制犯罪保护社会这一重要利益的损害。(注:例如,修改刑诉时时未肯定被告人的沉默权这一在国际上具有普遍性的权利,而仍然确立其供述义务,可以说,就是在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所作的一种偏向后者的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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