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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龙宗智(8)

在提出上述限制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深刻地认识到,我国新的庭审方式在其运行及其模式形成的过程中所遇到的最大矛盾,是对实体真实的追求与控辩式诉讼程序的矛盾。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在目前以及今后相当时期内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追求。目前,一部分法学家正在阐扬程序的独立价值,不仅出现了实体、程序并重的主张,更有人认为我国应当学习英美法,强调“程序先于权力”,“程序重于实体”。这些观点的阐扬,作为理论主张,用于冲击和矫正我国传统的轻视程序的倾向,应当有着积极的意义。然而,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我国目前和今后相当时期的实际生活中,从总的情况看,在社会价值观上,程序还很难与实体抗衡。老百姓所关注的、党委和政府所关心的,人大所监督的,还是法院是否定错性、判错刑、杀错人。至于程序上有什么错误,只要不发生大的问题则不认为是很重要的。而法院自身也是适用类似的标准:关键在于是否判错案,至于程序上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则是次要的。目前法院系统正在强化的“错案追究制”,进一步强化了审判人员在保证实体公正上的责任。这种强化,也使得实体真实与控辩式程序的矛盾更为突出。因为实行控辩式诉讼,应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举证,法官主要承担听证和裁判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证据裁判原则”,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进行裁判,只对证据事实负责,不对客观的、实体的真实负责。但法官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责任,迫使他运用职权超越辩诉双方去查明客观真实。在检察官不能有效履行或者法官认为检察官不能有效履行或全面履行其举证责任时,他就不可避免地去运用职权进行调查,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充当调查程序的主角。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实体真实的强烈追求倾向,使依靠控辩对抗来推进和完成诉讼的机制受到很大的阻碍,法官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做法成为不可避免。

上述限制,突出表现在限制和制约了我国新的庭审方式的运行效应,即降低了新庭审制度中“形式理性”(即制度本身的逻辑合理性)的含有程度,使其限于一种“有限理性”。这种有限理性突出表现在:

其一,不彻底的实质化。法庭审判克服“走过场”,即“制度虚化”问题,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是本次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应当说,随着庭前审查的程序化以及法庭控辩举证的确立,庭审实质化已在一定程序上实现。然而,这种实质化受到了相当的限制。一是因为法官庭前审查不排除实体审,而且未实行庭前审(即“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的制度,开庭时法官已对案情和证据有一定了解;二是由于审判委员会介入审决程序,某些案件以非直接审理方式作出裁决,导致庭审“虚化”;三是强烈追求实体真实的精神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制度,如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制度以及法官在庭下、庭后审阅证据的做法等,使庭审实质化受到相当程度的影响,因此,在目前的制度模式中,庭审的实质化必然是不彻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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