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龙宗智(9)
其二,不完全的平等制。诉讼结构应当是一个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决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虽然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方的实际能力可能存在差别,但对抗制强调程序上的平等性,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手段对等。然而,由于受到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与制度的影响,受到检察监督制度的制约,受到被告人相对客体化倾向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采取了限制出庭检察官的监督权、强化被告人的辩护权、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作用等,增强了程序的对等性,增强了庭审程序中的“诉讼主义”,但这一问题仍然未获得根本解决,控辩双方的平等仍然是不完全的,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中,其诉讼资源,包括地位、权利和能力都显然优于辩护方。
其三,不充分的对抗性。我国刑诉法修改,强化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强调了控辩对抗的因素。显然是对对抗制诉讼方式的一种借鉴。主张对抗制的诉讼法学家认为相互对立双方的观点交锋,即抗辩求证,是寻求真理的最佳途径。但另一方面,这种诉讼中的竞技性,也有可能使竞赛双方为取胜而有意无意地掀起模糊法官视线的烟尘,影响其对实体真实的发现。然而,无论其利弊,由于上述我国社会文化中“和谐”精神的贯彻以及政治的、国家政策的因素等,非对抗的、法官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因素仍将顽强地生存于庭审制度和庭审活动中,这就使得控诉方与辩护方的诉讼对抗较为有限,例如,由于侦查程序仍然是以信赖国家侦查机关为基础,并不存在一种“双轨制”的侦查程序,(注:所谓双轨制侦查,是基于限制和监督国家警察权力运用,而允许私人侦查与国家侦查同时展开,并相互制约的侦查体制。参见何家弘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出版,第26—30页。)律师取证时间、取证条件、取证手段有限,还难以运用辩护证据与控诉方充分对抗。
其四,不够规范的操作方式。由于庭审制度中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以及我国固有的做法这三种因素的共存,将导致一定的机制冲突,如诉讼平等与不平等的冲突,当事人主导与法官职权运用的冲突等,这种冲突将妨碍诉讼操作方式的规范化。加之目前的庭审方式缺乏一些必要的技术性规则,也容易导致一定程度上的无序化。这些因素将使庭审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例如法院对起诉的庭前审查如何操作,庭审中法官与控辩双方的关系如何设置,其诉讼作用如何分配,被害人参加诉讼以后调查与辩论如何进行,证人出庭什么情况下是必须的,什么情况下可以用庭前证言代替等,这些问题都尚未而且难以作出规范化的确定,实践中各地往往有不同做法,而且都有某种依据。操作方式的不规范,妨碍了庭审技术化、精密化及合理化程度的提高,可能损害庭审的效率以及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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