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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分则研究之考察/王文华(9)


  新世纪以来,在刑法分则共性问题研究之外,不少是针对分则类罪、个罪的研究。当然,对刑法个罪的研究,相当一部分也包含在对类罪的研究中。总体来看,研究的内容几乎覆盖各个章节。


  从发生频率看,侵犯财产的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一向是所有类罪中占比最高的,这方面的研究成果显着,各种教科书对这类犯罪深入挖掘、谨慎解读,虽并不刻意追求标新立异,但学术风格鲜明,反映出作者深厚的学术底蕴。例如,刘明祥教授[28]对英美、德日等东西方各主要国家有关财产罪的刑事立法、判例和学说进行了深入的比较研究,为国内学者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借鉴资料。


  财产罪的法益究竟采所有权说还是占有说?于志刚教授认为,这可能会对特定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29]如果立足于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通过对侵犯财产罪法益的体系性思考,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指导性案例进行研究,结论应当是财产罪法益仍应坚持所有权说,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下的自己财物,如果没有借此索赔等后续行为,不应构成相关的侵犯财产罪。通过对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关系类型和冲突类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冲突问题对于立法、司法和理论有着重大影响,值得进行体系性反思。


  在财产犯罪中,发生频率最高的个罪是盗窃罪。盗窃罪虽是一个古老的罪种,却不断有新问题产生。针对盗窃罪中被害人同意的问题,车浩博士认为,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违反占有人意愿而转移财物的占有;相反,得到占有人同意而取走财物,就可以排除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0]将被害人同意的一般原理与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具体特征相结合,能够强化刑法总论与各论之间的整合与协调,促进刑法教义学的纵深发展。


  近年来,信用卡由于其使用的普遍性、便捷性,被滥用的情形大量出现,信用卡犯罪泛滥成灾,利用信用卡实施的诸多不法行为,亟需进行专门研究。关于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的行为性质,就有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等不同观点,张明楷教授与刘明祥教授对此展开了深入的论争。[31]刘明祥教授认为,机器不能被骗不妨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刑法第196条中的“冒用”、“使用”信用卡的行为,限制解释为仅指对自然人使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信用卡诈骗罪并非诈骗罪的特殊类型;用信用卡(包含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是通过银行的电子营业员交付而取得现金的,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而属于信用卡诈骗。此外,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张明楷教授则认为,“机器不能被骗不妨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的观点难以成立;将刑法第196条中的“冒用”、“使用”限制解释为对自然人使用,是体系解释的结果,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一定是合理解释;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应以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非法使用信用卡(包含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外,我国刑法没有必要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通过这一深度的对话式研究所带来的观点交锋,展示出刑法学人对规范学研究的严谨态度、学术功力与独特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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