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及其立法完善/莫洪宪(6)
四、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现行刑法第163条、164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但立法并未具体说明”其他单位“的范围,而司法解释以罗列的方式也未将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商业贿赂行为人一网打尽。实践中存在如记者、裁判收受贿赂作虚假报道、”黑哨“等现象,社会上存在的各种协会、非官方的组织等也未出现在司法解释的主体清单之上。扩大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途径多样,或者由立法明确界定主体的范围,或者由司法解释以罗列加概括的方式对犯罪主体予以规定,也可以借鉴日本等国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在民商事等法律规范中设置刑事责任条款,则更容易界定其主体范围。
(二)我国于2005年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16、18、21条四个条文规定了商业贿赂行为,具体包括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的行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官员的行为、影响力交易行为及私营部门内部的贿赂行为。我国既已加入该《公约》,即负有履行条约义务的责任,同时,随着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越来越强、更多的国企、民企走出国内进行投资、并购,我国企业对外国公职人员进行贿赂的问题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如前文所述,美国及一些国际组织积极立法或制订公约,对跨国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制。我国也应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将此行为纳入犯罪圈,规范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行为,树立中国企业公平竞争的良好形象。同时,对外国注册的公司、企业等,依据属地原则,对其所实施的业务型贿赂及公务型商业贿赂行为,理应进行管辖,将上述外国公司、企业等纳入犯罪主体的范围。因此,在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中,应做好与该《公约》的衔接,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并将影响力交易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三)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即将除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纳入商业贿赂的对象范围。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前文所述新加坡《预防腐败法》中所规定的贿赂对象--报酬的范围:金钱,或者任何礼物、贷款、费用、酬金、佣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任何职位、就业或合同;任何贷款、合同债务或其他债务的部分或者全部支付、免除、清偿或者清算;任何其他服务、好处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利益等。新加坡之所以能成为亚洲较为廉洁的国家或地区之一,其在预防腐败的问题上法网之密、对任何形式的可能损害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或公平竞争的腐败行为均予以打击不能不说是其建设廉洁国家的法律保障。因此,应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在财物之外,应将任何形式的财物性、物质性利益及非物质性利益,如职位、子女升学等均包括在商业贿赂的对象范围之内,这也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任何不正当利益“相符合。至于是否将引起讨论的”性贿赂“包括在商业贿赂对象之中,日本刑法持肯定态度,我国也应考虑将其纳入贿赂对象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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