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及其立法完善/莫洪宪(7)
(四)调整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增加财产刑、资格刑。我国刑法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经济型、贪利性犯罪越来越多地设置财产刑,对于惩罚犯罪、剥夺其再犯的经济条件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也与经济类犯罪重财产刑、轻自由刑的趋势相符合。但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于”数额较大“的情况仅处以短期自由刑,而仅在”数额巨大“的情况下,才规定可以并科财产刑,如此的法定刑设置,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其威慑与惩戒的作用大打折扣。在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中,应增加财产刑的设置。同时,对经济类犯罪科以死刑的诟病及贪腐官员因”死刑犯不引渡“的司法障碍存在,对该类犯罪中备而无用的死刑存废问题,也是应在未来的立法中予以关注和思考的。
同时,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仅”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其虽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等实质性的限制,但对于私营企业经营者而言,剥夺政治权利所能起到的剥夺、惩罚意味则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重新考虑增加资格刑的种类并在商业贿赂等犯罪中进行设置,如禁止从事经营行为等,才可能真正体现出刑罚给予犯罪人的剥夺性痛苦。
(五)借鉴日本等国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反商业贿赂犯罪的科学体系,解决我国现行立法中公务型贿赂独大、立法精细而业务型贿赂条文少、规定粗疏的问题。日本在其商事法等法律中以附属刑事责任条款的形式对在各个特定行业存在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制,虽然条文分散,但其优点也较为突出--易于为特定行业的从业人员知晓并遵循,犯罪构成因其存在于特定的领域法中,较为明确、具体,易于操作。因此,我国在通过刑法典完善商业贿赂立法的同时,也不妨借鉴日本等国附属刑法的形式,与刑法典两者相互补充、相互协调,构建起反商业贿赂的合理体系。
【作者简介】
莫洪宪,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昱,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注释】
[1]王志祥、何恒攀:《我国商业贿赂的立法模式研究》[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第103页。
[2]自2012年2月以来,广东省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三打两建”活动。“三打”,即打击欺行霸市、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两建”,即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体系。其中,对因受贿造成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市场运作、为违法犯罪活动充当“保护伞”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参见http://www.gd.gov.cn/govpub/rdzt/sdlj,2012年10月3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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