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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王林清(6)

  笔者认为,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都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的约定失效。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劳动合同解除实行的是法定制度,而竞业限制实行的是约定制度,竞业限制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并列关系,而非逻辑递进关系。当用人单位违反不同的义务时,劳动者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救济。所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有效性。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一般而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主要是限定劳动者竞业禁止行为、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的期限。现对上述三个概念简要说明如下。

  第一,关于劳动者竞业禁止行为。《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禁止的劳动者行为是,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竞业限制行为。但从切实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出发,为防止劳动者打擦边球,可考虑对该条中“同类”二字扩大解释为“同类、相似、相关联”,以尽可能周延竞业限制的保护范围。由此,如果劳动者实施了某些第24条明确规定之外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竞业限制地域范围依据用人单位经营事业之影响力确定,一般情况下,非全国范围之事业发展,不宜约定全国范围内之竞业禁止协议。对于掌握特有商业秘密,有特别技能员工约定的竞业禁止地域范围可以宽泛一点;但对于一般技能劳动者,则不一定约定范围过宽之地域限制,本身其就业能力很有限,如果约定地域较广之竞业禁止对其不尽合理。 [8]因此,应当从用人单位的业务地域范围作为主要参考,协商确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但是,对于约定地域范围过于宽泛,人民法院不应当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调整。这是因为,虽然在逻辑上法院可以采取适当合理化的方式来判决调整,但这种作法看似有合理性,事实动作上的结果却刚好相反。第一,法院不能脱离商业判断规则的约束,擅自调整经营规则。第二,竞业禁止合同条款制定者是用人单位一方,其当然希望条款能够有效执行,而不愿意看到条款归于无效。如采“全有或全无”的规则,则用人单位为了考虑条款能够百分之百有效执行,势必尽可能地接近一般认为合理的范围内,甚至比一般公认的合理范围还要合理,以确保条款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经得起命题是以否的检视。由此以来,劳动者所受束缚也会达到最低,可谓实现劳资双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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