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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的选择性合并/江晓春(5)

  在民事诉讼目的转向的大前提下,“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成了民事审判最高的追求目标。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权利,恢复秩序,解决纷争。然而,立法总是滞后,更让法官在当事人的诉求和法律规定的冲突之间左右为难,在冲突中寻找一种恰当的方式,既能够最大限度地化解民事纠纷,又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做到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满足当事人的诉求,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道永恒的课题。尽管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但民事审判的决断却永远充满了矛盾性。 这是因为,立法具有妥协性、语言表达具有局限性、社会发展具有动态性,诸如此类的原因使一些法律规范晦暗不明、模棱两可、词不达意或者留下许多空白。 而现实生活与法律规定或立法的初衷总是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民事审判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在裁判中,既要保持稳健又要发挥能动性,既要维护稳定性又要坚持与时俱进,这种矛盾将伴随着司法的进程。出于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的原则性、滞后性,法官又必须对案件做出裁判,因此,不得不启动利益衡量。

  对请求权竞合择一行使的初衷本来是为了防止被侵权人得到双重的赔偿,程序上的合法却貌似违反了实体正义,或因一个人因其一个行为而负担双重或多重责任也违反了实体正义,又或因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旨在于弥补损害,而非让被侵权人双重获利。但其实践的结果,却是可能导致被侵权人得不到赔偿。如上述案例中,原告——兰某家属缺乏法律知识,也请不起专业律师做指导,更为主要的是,被告——林某、单某、朱某和阳某均是农民,无论哪一个做为被告单独承担赔偿都无能为力;如果只允许兰某家属起诉其中任何一个被告,都将无法实现其全部的请求权。损害的结果无法消灭,纠纷就会始终存在。

  对于社会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而言,法律并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需要法官在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大前提下,进行价值权衡,找到问题的答案,在不同的答案之间进行取舍和选择。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民事审判“案结事了”的目标,尽最大努力地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应当引入诉的选择性合并制度 ,即把被侵权方的多个请求权统一到一个诉讼请求中,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审理,根据各个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履行能力适当进行区分责任,共同进行赔偿,是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也视情进行划分,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被侵权人的合理诉求。

  1、从诉的选择上,扩大被侵权人的选择权,请求权竞合时,由于数个侵权人均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被侵权人对数侵权人均有实体上的诉权,应当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也可以就所有请求权同时主张,还可以就不同的请求权先后主张。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就应当受理。即使某侵权人不应承担实体责任,法院在审理后可判决该其不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案件未经审理就令撤回或直接驳回对部分侵权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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