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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的选择性合并/江晓春(6)

  2、从诉的合并上,如都属于侵权损害,虽然法律关系不同,但诉讼请求是同一的,依《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如被告不持异议,则以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但如属于违约或侵权损害的,虽然诉讼标的为不同种类,但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也可以进行合并审理。不必像法学分类那么精确和细致,更没必要基于诉讼请求或法律关系的不同而禁止诉的合并。

  3、从诉的判决上,按目前法律的规定,雇主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都享有追偿权,而事实上,真正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够向第三人追偿实现其权利的是微乎其微。因此,在判决时,如果可能的话,还不如视侵权中的实际情况,对雇主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进行适当的划分,即使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的话,也可以一次进行判决。对于受害者一方来说,不论是哪一方承担,只要能够得到赔偿,在心里上都是一种慰藉。这样的话,既可以提高赔偿能力,又避免再次诉讼。

  这种构想的益处,一是分担了责任,赔偿能力增强,使被侵权人的损失有可能降到了最小;二是避免了被侵权人再次起诉,获得双重或多重赔偿的可能,也减轻了讼累;三是由于农民有着“不要赢,只要平”的心理,大家都承担一点,这样反而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但也带来了弊端,一是存在法律责任划分不当,有法不依的嫌疑;二是可能损害了某些债务人的权利,如在雇主无法实现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追偿权时,雇主的权利也得不到保障。

  如在上述案件中:

  围绕着兰某死亡后的损害结果,允许兰某家属同时向四被告行使请求权。由法官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阐述,对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心理预期进行分析,虽然四被告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权,但各人都要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各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既减轻了一次赔偿的压力,也避免了今后的讼累,从心里上还是能够接受的;而兰某家属除去自身承担的一小部分外,能够获得绝大部分的赔偿,避免了“法律白条”的窘迫,又省去再次诉讼和申请执行的麻烦,尽最大限度地弥补其损失和实现其诉求,从经济上和心理上都可以得到满足。

  也许这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的意图,也不是解决请求权竞合的最佳办法,甚至还突破了法律框架,却显现一种能动性和探索精神,圆满地解决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在以化解矛盾纠纷为目标的基层法院来说,倒不失为一种促进和谐的途径。

  结语

  请求权竞合问题是个永远无法消除的法律现象。 既然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成为法律专家,倒不如在立法设计上,让被侵权人将事实交给法官,让法官来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程序法上的强制选择,固然可能避免重复的起诉,但却将牺牲被侵权人的实体权利。民事价值的多元化,民事诉讼的途径也应当多元化,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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