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的界定——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赵庆庆(12)
各部门利用自身行政职权和特定优势,控制市场、独占经营,剥夺了非本部门、本行业的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机会,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具体表现方式是:第一,部门的行政管理机关下设服务公司,变相开办经济实体,利用手中的审批权、物资权、信贷权、税收优惠条件、价格优惠等,参与同行业的不平等竞争。第二,为保护本部门、本行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封锁市场,限制行业、部门外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三,限定客户和消费者只能购买本部门、本行业下属或挂靠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商品。第四,限定客户和消费者购买本部门、本行业关系户的商品。否则,即利用手中职权对经营者进行刁难。第五,限定客户和消费者接受指定单位的有偿服务。如某市旅游局规定,凡到该市旅游的,只能到其指定的旅游“定点宾馆”就餐住宿,否则拒绝提供有关服务等。(《行政垄断的表现及立法建议》耿俊德载《经济师》2002年第9期)
我们没有使用“行业垄断”这个措辞是因为我们认为行业垄断的主体应该是经济组织,包括大企业、企业的联合组织和企业自主组织的行业协会等,属于经济垄断。而部门垄断的主体是政府部门,属于行政垄断。虽然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有些行业垄断仍然是政府部门违法行政所致,二者具有重合性,但现象的本质仍然是部门垄断。而且有些行业组织并非真正的行业自律组织,实质是行政组织。所以,如果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部门或实质是政府部门,违法行使行政权力,应为部门垄断。
3.行政性强制行为。政府不适当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强制企业购买、出售某种产品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等违反市场竞争原则的行为,如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另外,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往往也带有行政色彩,比如政府纵容、帮助或促进之下的卡特尔。具体表现方式是:第一,强制本地区经营同类商品的经营者联合定价,以排斥外地的经营者;第二,强制本地区的经营者联合拒销、拒购某类商品,使这类商品在本地市场难以经营;第三,强制经营者停止竞争,以协议方式决定生产、销售数量或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使强制交易行为、限制正当经营活动和地区封锁行为等三类。
(四)从对竞争的作用方式来看
行政垄断分为直接行政垄断和间接行政垄断。
行政间接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行业垄断是指公用企业、中介组织以及其他依法具有垄断地位的其它经营者滥用优势,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而政府违法行政直接对竞争干预即为直接行政垄断。
这个分类的重要意义是针对两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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