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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界定——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赵庆庆(7)
对滥用权力的不同理解将影响行政垄断行为的认定。“滥用”可以指“无权而行使”、“超越权限而行使”和“不恰当行使”行政权力,或者仅指有法律依据但损害了竞争和公共利益的行政权力的不当使用。
第一种意义上的“滥用”包括无法律依据行政和越权行政两种违法行政以及不当行政。第二种意义上的滥用仅指不当行政,不包括无权和越权行使行政权力,主要表现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违背法定目的,随意裁量,处理明显违背常理。不当行政是一个复杂和困难的认定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一般也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反垄断法也不适合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行政权力行使的合理性问题还是适合通过行政复议和其他“软”监督(司法建议、社会监督、民主监督等)来实现比较合适,真正民主的内部监督机制要比民主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更容易实现对行为的约束和纠正,受到的阻力和抵触较小。
但是有时我们也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违法行政和滥用行政权意义的。
另外,有学者不赞成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作为界定行政垄断的标准,理由是,审查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的合法性不是反垄断机关职权范围,而且审查也不利于及时处理行政垄断,并且这样会使合法但可能导致限制竞争结果行政垄断行为得不到反垄断法的追究。所以,以行为的后果——是否形成限制竞争来界定行政垄断行为较好(《浅谈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邹丽君,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作者不这样认为,因为能够对对竞争产生限制结果的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干预包括几类:
一、行政机关有法律依据的对经济干预主要是政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正常的市场管理活动和为实现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而采取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经济和社会政策。如“(1)国家主管机关对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出现的有些问题采取的行政措施。例如,为解决‘蚕茧大战、棉花大战’中的问题尔采取的一些行政措施。(2)政府极其所属部门为扶植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措施。(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保障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生产安全、限定他人购买起指定的企业(即能生产、销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商品的企业)的商品。但是也要掌握一点,就是有几个或者许多经营者都能生产和销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商品,就不能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胡康生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0-21页。)
二、经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或授权的合法的限制竞争,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邮政专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法》规定的烟草专卖,国家垄断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并受经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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