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赵庆庆(19)
这样尽管可能仍然存在因保险代理人故意或投保人过失,代理关系存在瑕疵,但是这样至少在保单上清楚了表明了投保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提示各自注意自己的法律地位,明确风险。比如投保人事后发现保险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代理本人签名,那么投保人就知道保险代理人是代理自己确认告知和保险合同内容的,投保人就会特别注意保单的内容,确定自己是否确实认可。而如果保险人知道保险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代理投保人签名,既可以由此初步推断,投保人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代签名的事实并斟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这样的代签名还可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其中可能存在的代理风险,比如保险代理人擅自代理。
但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对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风险意识弱,或者保险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名义签名的现象,对此法律做出下面的制度设计。
长期人身保中有一个冷静期(或犹豫期)条款,即投保人在收到保单之后一定期间内可以无条件要求退保,或者无条件要求变更。这个冷静期相当于给客户一个反悔的时间,在此期间可充分斟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收取一定成本费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在这个冷静期内投保人的享有的撤消权是广义上的,因为投保人可以无条件撤消保险合同,而不限于法定事由下的撤消权。无条件撤消权能够促进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是保险人的营销手段,因为这一方面使投保人先获得保险的保障,另一方面有充分斟酌保险合同的机会。有条件的撤消权对于保单签名效力的确定也是有重要意义的。
投保人在冷静期内发现代签名是保险代理人是未经自己允许而为时,或保单上表明的告知事项与自己的实际情况不符,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修正,弥补合同的瑕疵,如果保单上的保险条款与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陈述和说明不一致时,投保人可以要求撤消保险合同,推翻签名对保险合同认可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全额退保,不收取或收取少量手续费。如在此期间投保人不提出疑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以保险单为准,保单上的签名视为投保人的签名。
如原西德保险合同法:若保险单的内容和投保或约定的内容有不一致的,若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后一个月内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这种冷静期内的撤消权目的是保护投保人的权益。而只要投保人对代签名不追究,公司也就不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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