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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赵庆庆(21)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监督保险业的法定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
保监会2000年1月3日颁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监发[2000]2号) 其中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或纠正”,以及《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58号)第一条“保险公司必须切实承担对保险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业务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开展业务,严格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都要求保险人有对保险代理人监督和管理的责任,这当然包括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代签名行为的规范。
但是,这样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对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职责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做出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或有关负责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责令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保险许可证、予以取缔。
根据这条规定,应该增加适当的对保险公司不履行对保险代理人监管职责的行政责任,如警告、责任改正和罚款,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
2000年7月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通知》中说:“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通知》还要求对代签名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
保监会要求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必须在展业流程中加入防止代签名的有关程序,凡是发现代理人再有代签名或误导客户代签名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与该代理人解除代理合同。”文件同时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对该日之前签发的人身保险单,应视为本人签名。该文件可以说是对保险公司随意以代签名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行为的一种有效约束。
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第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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