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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重构/江必新(10)
[7]准法律行为一般包括意思通知、观念(事实)通知、感情表示的行为。准法律行为之区别于法律行为就在于其法效为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法效意思的追求。
[8]关于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生效时点的阐述,可以参见江必新:《行政行为效力体系理论的回顾与反思》,《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s期。
[9]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契约经意思合致而成立时,当事人因而受契约约束。所谓契约之约束力(受契约之约束),系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与契约构束力应严于区别的是契约之效力,及基于契约而生的权利义务。契约效力的发生,以契约有效成立为前提。契约通常于其成立时,即具有拘束力。契约附停止条件时,期契约亦因成立而具有构束力,但契约的效力,则自条件成就时,始行发生。”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194页。
[10][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1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
[12]我国民法学界,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长期认为“违法二无效”。而《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则是这种认识的立法上的表现。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55页;金平主编:《中国民法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77页;刘春茂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一137页;马骏驹、余延满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7-218页;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新论一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246页;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页;寇志新主编:《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 -233页;王利明:《民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谢怀拭,曹三明主编:《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页;郭明瑞,房绍冲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168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9页。
[1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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