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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重构/江必新(7)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凡是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就认定为无效;凡是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什么叫效力性规范?一般认为,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这种观点目前是主流观点,司法实践往往也是这样操作的。[14]这种观点事实上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对于很多行政审批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进行审批,该行为就无效。但是,实践中如果某些行为没有进行审批就承认其效力,则会带来诸多问题。有些管理性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是必须管理的,如认定违反这些规定一律不认定为无效,就可能危害社会安全、公共安全,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侵害。所以,认为违反管理性规范不影响行为的效力的观点也难以成立,将管理性规范与行为的效力截然分开是不科学的。有人认为,违反管理性规范的法律后果应该是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而不应当影响其民商事行为的效力。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因为如果该行为己触犯了刑律,还认为相关民事行为有效,是不可思议的。

因此我们认为,重大明显违法作为判断标准是可取的,重大明显违法尽管表述抽象、弹性空间大,但是它提供了一个包容其他价值来进行分析的可能性。什么是重大明显违法?可以结合其他价值来进行综合判断。要结合具体的情况,综合考虑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对社会秩序等造成的后果和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等因素。例如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应该是无效的;欺诈行为、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显然都属于重大而明显的违法;明显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行为以及严重违反社会管理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有效。可以通过例举加概括式的方式加以规定,不断地对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加以细化,逐步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

五、重建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要对不同的法律行为设置不同的效力形态

传统的效力形态要么有效,要么无效,效力形态过于单一。过于单一的效力形态明显不适应客观情况需要,导致调整相应社会关系缺乏科学性,会出现浪费资源的问题。怎样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不同瑕疵类型的法律行为,设置不同的效力形态,以便对症下药进行矫治和处理。

在行政权力运行中,法律行为的瑕疵不可避免,并且呈现多样化。根据不同的瑕疵行为设置不同的效力形态,就必须将瑕疵行为类型化。例如将瑕疵行为分为违法、不当、违反逻辑、表述错误或含糊不清等瑕疵,或分为内容瑕疵、程序瑕疵、管辖权瑕疵、形式瑕疵等。笔者倾向于按照瑕疵的严重程度进行分类,这也是行政法学界一种主流观点,即分为重大明显瑕疵、一般瑕疵和明显轻微的瑕疵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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