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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重构/江必新(8)

1.无效的重大明显瑕疵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被认为自始无效,排除在行政行为公定力之外,这是行政法上的通例,并且被许多国家的实在法所确认。重大明显瑕疵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15]首先该行政行为的瑕疵必须足够严重,与一般瑕疵相比,在更高程度、更大范围或更多环节上背离合法性的要求;其次该行政行为的瑕疵应当显而易见,即一般公众而非法律专家,凭借朴素的法律意识,无须经过复杂的法律推理就能发现的瑕疵。第三,重大和明显,一个强调实质的违法程度,一个强调外在的易识别性,二者缺一不可。具有重大明显瑕疵的行为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这意味着行政行为自始就完全不具有效力,相对人、第三人、作出机关和其他机关都可以不等待公权力机关的确认而无视其效力,不予遵守。

2.可撤销的一般瑕疵行为。一般瑕疵行为是相对重大明显瑕疵行为而言的,如德国学者所言,所谓一般瑕疵,首先意味着违法行政,但不严重或是不明显,二者未同时具备故而不属于无效,而是有效。不过,既然行政决定违法,出于法治国家的考虑,除非更高的利益需要作其他对待,否则就应当清除其法律后果,并且在此之前有时还需要中止其效力。[16]也就是说一般瑕疵行为作出之初,被假定合法,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其违反依法行政理论,需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消除其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的消除并非一概而论,而是要基于信赖保护等原则综合考量。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般瑕疵行为一般包括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中只对违法行为的撤销问题予以规定,并未涉及无效法律行为的处理。事实上,这其中每一项撤销事由都可能包括无效事由。司法解释中补充规定了对无效行为的确认判决,但对无效情形没有列举,这也造成了实务中对一般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区分的困难。

3.可弥补、可纠正或可以忽略不计的轻微瑕疵行为。对于法律行为中轻微的瑕疵,可以弥补和纠正的,一般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在行政管理中,常出现一些误写、误记等问题,这些问题不合乎法律的规定,也属于一种违法行为。但是,这种瑕疵常表现为一种技术性错误,一般不会对行政行为中的法律问题产生实质的影响,就此否认整个行政行为的效力,不符合行政效益原则。因此行政主体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弥补和纠正,而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

六、重建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要对不同的效力形态适用不同的救济手段或法律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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