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重构/江必新(9)
1.救济期间的不同。对无效法律行为,可以不受诉讼期间的限制。有权主体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无
视或否认该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可以提请有权机关确认其无效。而可撤销的行为,要受诉讼期间的限
制,利害关系人必须在法定时效内寻求救济。
2.处理的方式不同。对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应采取确认无效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可撤销的行为,应予以撤销;对于还没有生效的法律行为,应确认其未生效。对同一个法律行为,由于生效时点的不同,不能简单的采取确认或者撤销判决。同一个行为,有可能有一部分要用确认判决,有一部分要用撤销判决。对应该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还要用履行判决或者给付判决。总之,对于不同效力形态的行为,要采取不同的法律处置措施。对于一审没有生效的判决,二审采用撤销判决,是“驴头不对马嘴”。一审判决既然做出了,只能说是没有确定的判决,但应该已经生效。不能简单用生效还是不生效评价一审判决。
以上是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所涉及的一些基本问题所作的剖析,以期为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重构提供一个基本的思路。对整个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深人研究,有赖于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法律行为概念体系和分类体系,这样才有可能正确而全面把握法律行为对不同主体所具有的不同的特殊作用力。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研究应该跳出传统的简单的“一刀切”论述,而应结合执法和司法实践,并将效力内容进行类型化划分,分别归纳和总结出各种效力的产生时点、产生后果以及影响效力发生的阻却因素,这样才有可能建立符合我国法律发展规律和汉语语言特点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
注释:
[1]龙卫球:《民法秩序的主体性基础及其超越》,http;//www. civillaw. com. en/article/default. asp? id二16304,2011年7月10日访问。
[2]佟柔:《民法概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52页。
[3]柴发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中国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76页。
[4]该观点是目前主流观点,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论述,可以参阅李军:《法律行为理论研究》,山东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14-27页。
[5]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页。
[6]大陆法系民法理论通常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前者是指一切法律行为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后者是指就某种法律行为而言,除一般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特殊的事实要素。王利明认为合同的成立要件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参阅王利明:《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年版,第135-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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