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刘召成(10)
在构造上,自我决定权和人格商业利用权是同一人格权的构成部分,分别体现了人格权中精神性的积极内容和财产性的积极内容,共同充实了人格权的权能。人对于自己的人格特征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对于自己人格特征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当然也可以自主决定。[50]人格权这两个方面的积极权能共同根源于从个人自治理念转化而来的人对其“同一性”的自我决定。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如何存在和如何表现,具体体现为人有权决定其是否以及如何在他人和公众面前展现自己,其人格标识在多大程度上被支配和使用。[51]需要指出的是,自我决定权和商业利用权作为人格权的积极权能,符合支配权有关不需要他人协助便可直接通过控制客体获得其利益的特性,因此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但是,人格权的支配性受到诸多伦理道德价值和法律规定的限制,其内容限定于为了人格发展和人格价值实现所进行的人格方面的决定和利用,而非对人格的随意贬损或处分,这与物权中权利人意思力的随意性有显著不同。
排除妨害和防止妨害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等事前防御性请求权,按照学界通说,是主观权利的排他性效力在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的体现,亦属主观权利的积极权能。它与自我决定权和商业利用权共同构成了人格权的权能。通过这三个方面的权能,人格权主体具有了对其人格方面的一定的支配力,符合主观权利以意思力为核心的要求,人格权真正成为了主观权利。
(二)人格权的立法选择
关于人格权的立法选择,学界有不同意见,但是这些争议大多拘泥于形式和理念,并未以当今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为基础去分析到底何种立法选择更能促进人格权功能的实现,因而在说服力方面有所欠缺。在我国,应当立足于人格权发展的现实和趋势设计21世纪的人格权立法。具体来说,应当以人格权的主观权利地位、构造及具体内容为出发点,判断未来人格权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和立法框架。
1.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通过侵权责任法来规制人格权的传统立法模式,以人格权的全部内容限于人格要素或特征的完整性存续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宣示人格要素的完整性并对其提供保护就是法律对其予以规制的唯一内容,侵权法对此完全能够胜任。而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使得这一前提不复存在,人格权具有了主观权利的积极权能,在权利种类和内容上都呈现出高度的丰富性和复杂性,因而除了人格权的侵权损害救济之外,侵权法无力调整人格权的其他内容,为此应当在民法典中以专门一编予以规制。这样,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共同协力对人格权予以规制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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