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刘召成(11)
其一,这是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和民法典体系的要求。民法典的体例和结构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线予以安排,其总则部分对民事主体、客体及法律事实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内容予以规定,分则部分分编对各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定。由于人格权已经具有积极性权能,成为一种具有绝对性的主观权利,按照民法典的体系,应当将其作为独立的一编在民法分则中进行规定。
其二,这是科学规制自我决定权和人格商业利用权的需要。对于人格权中自我决定权和商业利用权所体现的人格权的精神性和财产性积极内容,仅通过侵权责任法予以规定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着眼于损害赔偿,注重人格权积极内容被侵害的形态及违法性判断,并以此为中心进行制度安排,而非对人格权积极内容的正面规制。这种由侵权法框架发展出的人格权理论,经过违法性等构成要件的筛选、过滤,得到的只是自我决定权和人格商业利用权的片段而非全貌,不能揭示其权利人自主性的本质。只有采用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将其作为主观权利的积极权能从正面予以规制和条文设计,才能够揭示其本质核心和全貌。
此外,自我决定权和人格商业利用权中也存在一些调整性规则,例如,对于哪些人格方面可以自我决定,其决定程度如何,人格商业利用权的许可范围及其权利效力等,都需要进行专门规定。而且,我国《合同法》仅适用于财产性合同关系,人格商业利用权的许可规则由于具有人格属性而不能由其予以规制,也需要设置专门的规制规则。这些内容均无法在侵权法中规定,而且由于其复杂性和特殊性,显然也不适合在民法总则中作为一般性问题予以规定,而应当在独立的人格权编中予以规定。
其三,这是规制人格权防御性请求权的需要。在比较法上,人格权的排除妨害和防止妨害请求权是人格权独立于侵权法获得专门规定的主要动力。除了前述《瑞士民法典》第28条及“中华民国民法”第18条之外,也可以从德国联邦政府1959年向联邦议会提交的人格权法修改草案中得到反映。这一草案的主要内容就是在《德国民法典》第12条及以下详细规定针对各种人格权侵害的排除妨害和防止妨害请求权。[52]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突破了比较法上侵权法仅对损害赔偿予以规定的做法,在第巧条对于各种侵权责任方式都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防御性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学界有观点认为,侵权法足以对人格权提供保护,在其之外再进行独立的人格权立法已无太大必要。[53]不可否认,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事前防御性请求权的规定的确减弱了在侵权法之外再对其予以规定的必要性,但是其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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