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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刘召成(6)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不但包括《德国民法典》第12条有关姓名权条款所规定的排除他人争夺和无权使用的权能,而且还包括广泛的决定、使用和改变姓名的权能。因而,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包括了德国通过一般人格权发展出的在广告中对于姓名自我决定的内容。[26]此外,我国的肖像权被认为是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包括形象再现权、肖像使用权以及不作为请求权,[27]其中包含了广泛的支配和决定的权能。关于生命、身体和健康这些物质性人格方面的决定权能并未得到《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学界的相关研究也不多。直到最近几年,随着对于患者知情同意这一英美法规则研究的深人,我国学界逐渐认识到在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中,自我决定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有学者专门对此进行研究,承认了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中存在的自我决定权能。[28]

(三)商业利用能力的发展

现代商业社会和科技的高度发展,使得人的某些显著性特征获得了通过商业活动获取财产价值的可能,实践中也出现了权利人对其进行商业化利用的现象。作为对这一现实的回应,人格权的商业利用能力逐渐得到法律的承认。比较法上选用的路径基本类似,都是从积极的方面理解和构建人格商业利用权,将其构造为自然人利用其显著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广告的权利,承认了权利人对其人格标识在商业方面的控制和利用能力。

1.美国法上公开权的发展。在比较法上,美国首先对这一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美国法院最早于1953年在一起个案中通过公开权对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进行保护。在该案中,原告Haelan Laboratories是一家口香糖生产企业,其用印有职业棒球选手姓名和肖像的卡片包装产品,以促进产品销售。该企业与这些选手签订了姓名和肖像的排他专属使用合同,后者不得再许可其他口香糖生产企业使用。被告Topps口香糖公司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与这些棒球运动员签订姓名和肖像使用合同,生产类似的棒球卡片。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依据专属使用授权获得了一种绝对地位,得禁止被告的使用行为,但由于其并未得到以职业棒球运动员名义提起诉讼的授权,因此按照隐私权予以保护存在障碍。于是,法院开创性地提出了公开权对原告予以保护,认为在隐私权之外,人还存在一种对其肖像予以公开并获得收益的独立权利,这种可以授权他人排他地公布其肖像的特权就是公开权。[29]这一公开权给予有权排他性使用特定肖像的原告一种直接针对被告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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