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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刘召成(8)

除肖像权之外,其他人格权中的财产性价值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也得到了间接承认。在1968年的Mephist。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论证死者人格保护的过程中指出,除了其中的财产价值部分,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具有高度人身性的权利,不得转让和继承,[36]由此间接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中具有财产性部分(vermogenswerten Bestandteilen ),也间接指出了其可转让性与可继承性。在1981年的Carrera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未经允许以商业目的使用他人姓名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间接确认了姓名权中的财产性价值。[37]

经过这一系列准备,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在1999年的Marlene Dietrich案中直接承认了人格权中商业利用的财产价值。在该案中,Marlene Dietrich是德国明星,其于1992年去世。作为LighthouseMusi-cal公司唯一经理人的被告于1992年6月注册了“Marlene”商标,其后登记用于制作、上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舞台、电影演出。自1993年5月起被告以Marlene Dietrich的成名曲《告诉我,花在哪里》为名,后又以“Marlene”为名,在柏林上演关于Marlene Dietrich生活的歌剧。此外,被告及其所在公司又授权他人使用带有“Marlene”标志的商品及Marlene Dietrich于1930年的照片,以牟取利益。原告作为Mar-lene Dietrich的唯一子女和遗嘱执行人,认为被告非法使用Marlene Dietrich的肖像、姓名,主张防止妨害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一般人格权及作为其特别表现的姓名权、肖像权不仅对精神性利益尤其是人格价值和尊严提供保护,而且还对人格的财产性价值提供保护。人的肖像、姓名及其他人格标志或特征能够带来可观的经济价值,为大家熟知的人可通过许可他人有偿将其姓名、肖像及其他可识别的人格特征用于商品或服务广告的方法去实现其人格特征和形象的财产价值。对人格标志以广告目的予以使用常常构成对权利人财产利益而非精神利益的妨害,因为这种情形很少导致权利人名誉和形象的损害,往往导致财产方面的不利。[38]在该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如既往地从积极方面理解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确认了权利人有权(限)对其姓名、肖像等显著标识进行商业利用,并拥有因此产生的利益。

3旧本法上商品化权的发展。在日本,最早在1976年出现了关于商品化权的诉讼,这就是著名的“麦克莱斯塔案”。在该案中,电视广告公司擅自使用了英国著名童星麦克莱斯塔的姓名和肖像,麦克莱斯塔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当姓名和肖像被用于商业活动时,其就具有了不同于精神性部分的经济利益,对此应予保护。以该案为开端,日本法院此后在多起案件例如“咪咪俱乐部的歌手电话卡案”、“歌手中山名莱挂历和照片案”的判决中对演员等的姓名和肖像的商业价值予以保护,对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和肖像的侵权行为判决赔偿损害、禁止播出或禁止生产、销售等。学界将法院所确立的权利人对姓名、肖像进行商业利用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称为商品化权,其成为日本法上人格权发展的重要方面。[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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