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法完善/刘青春(4)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特定款蜘挪作“公用”的“挪用特定款物罪”,更是只有国家机关中有领导权的人才可能实施,所以,挪用特定款物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在现实中,确实只有有权机关的有权人员才能实施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也确实是基于职务而进行挪用行为,因此挪用特定款物罪作为职务犯罪来对待,并不为过。更重要的是,挪用特定款物罪不同的罪名归属将带来侦查模式的不同。
按照现行的规定, “两高三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但在实践中,这一犯罪处于“无管辖”’状态。原因是,配置了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资源的检察机关依法不得对该犯罪进行侦查,公安机关在法律上享有对该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权利,但是公安机关主要进行的是对社会治安的管理和一般性的刑事案件的管辖,公安机关在客观上不便于对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进行侦查,这就造成了这一行为处于无监管状态,放纵了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发生。一些检察机关的人士也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呈上升的趋势,但受到刑事追究的较少,处于一种打击不力的状态。造成这种打击不力的局面,主要是由于该案的管辖权问题。” 因此实务部门的人员希望将这一罪名的管辖权交予检察机关,以此加强对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打击,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主体不明确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并不明确。没有明文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所以有学者指出,本罪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只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被追诉主体。 也有学者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换言之,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只限于由有关单位改变专用款物用途的情形。
本文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体现单位意志的观点有可取之处,理由是,“挪用”的决定往往由单位集体作出,同时“挪用”也是为了单位或者整体上的利益。例如,挪用救灾款用于开发区建设,政府部门的领导恐怕不敢一人作出该决定,为了分摊责任,往往是集体作出的决定。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把单位排除在挪用特定款物罪主体之外是不合适的,因为实践中大量地挪用特定款物行为是由单位集体决定并由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有的虽未经集体研究讨论,但往往也是由主要负责人决定并由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这应该是一种典型的单位犯罪行为。” 因此,将挪用特定款物罪设定为单位范围有一定的科学性,有利于加强对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打击,也有利于罪责刑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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