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甘培忠(10)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判令公司办理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向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5]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1984)§1.40(21).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
[7]例如,(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9号判决书中,当事人盛某某为实际出资人,刘乙为名义出资人,法院根据盛某某与公司另一名股东刘甲签订的联营协议、审判中双方证实公司由盛某某与刘甲共同经营的事实,判决原告盛某某享有联营协议所记载的50%股权。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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