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甘培忠(11)
[10]“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关于高某某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艺术装潢工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黄浦区人民法院致函上海市普陀区商务委员会征求意见,上海市普陀区商委回函称,“根据国家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9月联合颁布的,并于同年12月实施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可以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并按规定申请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若贵院裁决高某某为某艺术装潢工程公司名下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股权的实际投资人,我委可以据此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陈伟雄诉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岭南会新荔枝湾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伟雄与新荔枝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合同形式以新荔枝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参股投资内资企业岭南会新荔枝湾公司,系规避外国人在国内投资设立公司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据此认定上述协议因未经外经委审批而未生效。
[11]例如“林春云与琼海市石壁镇五四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作为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林春云与五四农场签订的上述经营性合同因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体不合格,应认定上述合同无效”。
[12]“有些主体资格限制的规定确实只是针对特定主体的管理行为,无碍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比如,《公务员法》第53条对于公务员经商的限制,就是一种对主体得以从事的法律行为的限制,它并不影响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是导致对相应行为人的纪律处罚”。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111-112页。
[13][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78页。
[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4-207页。
[1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6页。
[16]朱广新:“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度”,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17]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6-487页。
[18]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2008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2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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