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甘培忠(7)
从学理上讲,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信赖保护,法院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审判原则,也应落脚于对交易安全和合理信赖的保护。因此,虽然存在体系的不合理性,但法官若能在公司法的具体制度环境中,善加解释与适用《解释三》第26条,仍能殊途同归地平衡对真实权利人与第三人的保护。
法律保护“那种在正常情况下由法律行为而发生的有效地拘束或授权的发生或存续的信赖,这种信赖的根据并不是或不仅仅是某项可归责的意思表示,其所根据的只是由其他方式产生的、存在某种相应的权利状态的表象”。[15]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在物权表象与真实情况不一致时,保护对法律规定的特定物权表征形式的信赖。善意取得的两端是真实权利人与信赖物权表象的受让人,涉及2项重大利益——财产归属与安全和交易效率与安全。受让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最重要的制约因素之一便是其是否善意。对善意的认定是“协调原权利人与第三人利益的控制阀”,[16]也必须根据权利本质的不同而有所改变,适应不同的交易环境。
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与之相反,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处分权有瑕疵而为法律行为。知与不知,是非此即彼的2个概念,且均为实在的心理状态,看似如同黑与白般界限分明,但善意与恶意作为法律范畴,不仅是心理状态的事实描述,而且包含了对该心理状态的法律评价。学界通行的一种观点是,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处分人对财产无处分权”。第三人不仅需客观上“不知情”,而且也“不应当知情”,前者涉及第三人在交易时实在的主观认知状态,后者是法律对第三人这一主观认知状态的原因评价,往往转化为对第三人是否尽到其必要注意义务的认定,亦即过失的认定。[17]一般认为,对于损害事件的发生,行为人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本是可以预见并且可以避免的,却放任其发生,是为过失。
《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出让人的,视为受让人非出于善意。”《意大利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不知晓侵犯他人权利进行占有的人是善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不适用于因重大过失造成不知的情况。”上述立法例虽对善意的理解有所不同,但均要求受让人须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均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排除出“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从文义上解释善意须否以无过失为必要都行得通,但鉴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在财产的静态安全与交易的动态安全间权衡,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权处分受让物,应当加以一定注意,在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时,难以取得所受让物。在最高院发布的一起指导性案例中,主审法官认为“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18]可见,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民事裁判实践中,善意的判断包括对第三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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