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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甘培忠(8)

“不知情”作为一种消极性主观内心状态,本身是难以证明的。在法院的裁判中,对受让人注意程度的考察,往往与对是否“知情”的判断不分彼此地交织在一起。重大过失是指超过一般值的严重疏忽,行为人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但“一般人的注意”也非等量齐观,不动产交易与动产交易中受让人的注意义务便不尽相同,皆因登记簿与占有的公信力强度不同。善意第三人注意的程度与权利外观作为信赖保护基础的品质成反比,也与经验层面上权利外观错误的几率和公信力强度存在负相关关系。[19]

公信力是指通常与真实权利关系的存在相伴随而存在的外观事实,偶尔未与真实的权利关系同在时,对信赖此外观而为交易的人,产生与真实的权利关系同在相同的法律关系。在德国法上,不动产的受让人未查阅登记簿也不影响权利取得,只排除恶意取得即可,虽是立法者对绝对公信力的刻意构造,却也是建立在完善的登记制度基础上,包括了公证、异议登记与登记责任赔偿等规则,权责妥当,以保障登记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在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登记的必须记载事项,工商登记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的表征,是信赖保护的客观基础。[20]但工商登记作为公共权力机关的垄断性登记,并不能完全保证股东登记与真实权利情况的一致性。在设立登记时,由于公司必须将章程、股东身份证明、验资证明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名实不符”较少发生,但变更登记时,《公司法》第33条虽规定公司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却依赖于工商登记机关依职权主动发现登记错误,也不曾规定公司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和权利人的救济措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往往私下进行,既无公证制度亦无统一的信息公示渠道,虽有年检,但多为走个过场,因而实践中股权变更后失于登记的情况常有发生。因此,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强度,显然弱于不动产登记。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规模较小,且不存在公开招募股东的有效渠道或者公共交易平台,股权的转让往往是通过熟人进行。也因规模小,股东一般或多或少地参与公司治理,公司经营的好坏,一定程度上受影响于股东之间合作的投契程度;若经营不善或合作不能,股东退出的渠道亦较为有限。对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其实类似“入伙”,公司的经营范围、资产状况、经营伙伴的品质与能力,都是一般外部受让人通常考虑的对象。

是以,无论是从善意制度本身法理出发,还是依据我国商事交易的现实经验,法律都应当赋予第三人适当的调查义务,受让前第三人须查询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和出资情况。如已经发现特殊情形提醒第三人表象与真实不一致性的存在,比如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或者公司章程所记载股东与工商登记不一致(一般情况下非基于工商登记机关的失误鲜少发生),按一般人的注意标准,第三人应当善尽调查。但除工商登记的资料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有关资料往往难以获得,法律也无法要求第三人想方设法调阅原始出资协议、探查名义股东是否有幕后之人。况且,在隐名出资情形中,实际出资人行为本身也有违背诚信原则的因素存在。隐名出资人隐藏自己的身份,是导致名义股东具有处分权外观的直接原因,有的案例中,根本原因在于隐名出资人规避法律、利用法律的不当行为。如何确定善意标准、平衡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也取决于立法者对隐名出资这一现象的评价与态度,是认定其具有“暗度陈仓”的不当目的应一律抑制,还是认可其客观上有吸引投资的效果而谨慎对待。因此,政策目标也是法官裁判中不可忽视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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