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甘培忠(9)
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对物权表象的信赖被推定为合理,除非有特别的情形提示应警惕权利表象的真实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则要求法官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应肯定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其实并无必要。综上,法官应当尊重第三人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交易,除非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第三人明知“名实不符”情况。
结语
“社会再生产过程是一种有机的关系,它由无数的交易连锁所构成,如果一部分发生故障,与此相关的诸多交易也会因此而覆灭,全体循环将大受影响。即使各个交易当事人的损失可能通过损害赔偿而获得事后救济,但再生产的混乱与停滞将会给社会总资本带来难以回复的损失”。[21]法律不仅确认和保障社会生活的存在状态,也塑造着人们对特定行为后果的期待,从而引导人们的生活方式。隐名出资现象一方面或可吸引闲散资金、扩大社会生产规模;但另一方面,却不可避免地带有规避法律、逃避管制、贪占法律优惠等不法或不当目的。股东设立公司,原是正大光明的投资行为,却刻意遮掩,以致公司、债权人、外部受让人均得多加小心验明正身,否则难免被拖入纠纷。立法、司法机关也须格外打点精神应对,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一大浪费。股东之间恣意创造的外观,给公司的法律关系带来混乱,增加了商业风险和交易成本。因此,除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正当权益外,对隐名出资应谨慎抑制,无论是立法者廓清隐名出资现象还是最高法院指导下级法院定纷止争,皆应有此清醒自觉。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股东在相关公司文件上被记载的情况与实际出资的情况“名实分离”的情形,除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有代持股的合意外,还有登记错误、未及时办理股权登记或变更登记、冒名登记等原因,有的文献将以上现象统称为“隐名出资”。本文讨论的隐名出资,专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情况。
[2][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3]股东享有的公司管理和控制权利、获得经营盈余和利润的权利以及取得分配资产的权利,三者是可以分离的。隐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可以按照约定分享股东权利。在发起设立公司时,若资本缴纳不足,名义出资人与被证实的实际出资人应当承担连带出资责任。通常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对其出资享有财产性权利,名义出资人则享有投票权、知情权等管理性权利,但权利行使方式根据协议约定而不同。英美法系通过衡平法来解决此类问题,如英国法上,股份的保管人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名,但由于其对行使决策权没有任何利益,因此若保管人只是挂名而已,他必须按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的指示行使投票权,若无指示,也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使。但我国法律中并无此类构造,因此实际出资人的法益具有不稳定性,只能依靠合同条款约束名义出资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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