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的民事责任/吴纪奎(10)
这一要求会强迫欲提起民事失职诉讼的被告人提起定罪后的救济程序,这不仅会导致上诉案件的增多,而且还会造成司法的不公正。经验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受到了辩护律师失职行为的损害,有些被告人也不愿提起定罪后的救济程序。这是因为,提起定罪后的救济程序对被告人未必有利:首先,提起救济程序需要聘请律师,这需要支付相关费用。其次,即便在救济程序中有罪判决被推翻了,被告仍可能重新面临被指控和审判的风险。因此,很多被告人不愿再经历一次新的审判,刑罚较轻者尤其如此。在新的审判中,被告人可能要面临两方面的风险:一方面,由于资金的短缺或者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灭失,被告人可能无法再有效组织辩护;另一方面,由于在一审中获得了充分的信息,检察官会成功公诉的可能性更大,对被告人的定罪或量刑可能更重。[41]。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在救济程序中未提出无效辩护主张或未获得相应救济,被告就不能对一审辩护律师提起民事失职诉讼,那么在一审程序和救济程序都由同一个律师担任辩护工作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有强烈的动机在救济程序中不提出无效辩护主张,以求免于民事失职诉讼。[42]因此,将获得定罪后的救济作为对辩护律师提起民事失职诉讼的前提条件,对于那些受到了辩护律师失职行为的损害但放弃了提起救济程序的被告人,以及虽提起了救济程序但却未获得应有救济的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二)是否适用附带禁止?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以无效辩护为由提起了救济程序,但是在救济程序中法院并未认定辩护律师的行为构成无效辩护,那么被告人不得对辩护律师提起民事失职诉讼,这就是所谓的附带禁止。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在法院已对辩护律师是否称职做出了裁决的情况下,再允许被告人对辩护律师提起民事失职诉讼,也就意味着允许对已决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这不仅容易造成判决之间的不一致,而且也有损判决的终局性和司法权威。[43]客观地讲,相较于将获得定罪后的救济作为对辩护律师提起失职诉讼的前提条件的观点,附带禁止对被告人提起民事失职诉讼的限制要相对轻的多。毕竟,它并不禁止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直接对辩护律师提起民事失职诉讼。
附带禁止的适用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禁止提出的问题必须与前一程序中已裁决的问题是同一问题;二是被禁止提出问题的人必须在前一程序中已对被禁止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争辩。[44]然而,被告人对辩护律师提起的民事失职诉讼与在救济程序中提起的无效辩护所针对的问题是不一样的,判断无效辩护的标准与判断失职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这就意味着附带禁止理论在这里并不适用。[45]因此,以附带禁止为由限制对辩护律师提起失职诉讼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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