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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的民事责任/吴纪奎(13)
  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因素,将惩罚性赔偿限定于律师故意或者恶意实施的失职行为更为合理:一是减少对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无端猜疑或欺诈性地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相比较而言,补偿性赔偿的标准是“客观”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更具“主观性”。在具体的个案中,是否应给予补偿性赔偿以及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是确定的,是否应给予惩罚性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数额是不确定的。惩罚性赔偿的不确定性更容易鼓励对律师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68]将惩罚性赔偿的范围限定于律师故意或恶意实施的失职行为,一方面,有利于惩罚律师的过分行为,并对其他律师进行威慑;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无端猜疑或欺诈性地对辩护律师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二是允许对辩护律师的所有失职行为均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会使得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更难、成本更高。[69]如果允许对辩护律师的所有失职行为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那么他会通过提高诉讼收费的方式将可能发生的惩罚性赔偿风险转嫁给被告人。普遍提高诉讼收费会导致更多的贫穷被告人难以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或者必须支付更高的诉讼费用以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将惩罚性赔偿的范围限定在故意或者恶意的范围内,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普遍提高诉讼收费的可能性。毕竟,在数量上,过失性的律师失职行为更具普遍性,故意或恶意的律师失职行为仅占很少一部分。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有的国家和地区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规定了上限,以免对辩护律师实施过度的惩罚性赔偿制裁。在有的国家和地区,对惩罚性赔偿虽然没有规定上限,但惩罚性赔偿并不是毫无节制的。如美国的判例或立法就规定,[70]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失职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责性;(2)被告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认知程度以及采取失职行为的动机;(3)被告的行为获得的或预期获得的经济利益;(4)被告不当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是否有掩盖其不当行为的企图或行为;(5)被告的经济状况;(6)其他赔偿和威慑措施的效果。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无论如何,惩罚性赔偿不得使被告陷入严重的经济窘境。
  六 建立辩护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鉴于以上梳理和分析,我国有必要建立辩护律师民事责任制度,比如,辩护律师失职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在细化这些制度过程中,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在个案中要合理区分辩护律师的民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以及第三人的责任。一旦确立了辩护律师的民事责任制度,在针对辩护律师提起的民事失职诉讼中,一定要区分被告人受到的损害是由辩护律师不称职造成的,还是由司法机关造成的,抑或是由被告人本人或其他诉讼参与者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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