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几个争议问题探析/黄贤麟(10)
公司法对于诸如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把握,转让通知内容、行使期间的确定以及“捆绑式”股权转让等问题,均未能给出明确肯定的答案。
1.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他与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完全相同,但沿用了民法上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模式,作为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第72条虽然有此规定,但整体而言,规定尚属简单,由此带来了审判实务中的适用困难及争议。总结立法和学说,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⑴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依据产生原因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的,系法定权利。基于此,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多数决原则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予以限制或者剥夺。不过可能产生疑问的是《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款作为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问题规定的尾款,对前三款起补充或者例外规定作用。笔者认为第4款的规定应区别公司设立时制定章程和公司存续中修改章程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加以不同的解释。
⑵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依作用的不同,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
股东优先购买权表现在:当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优先权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排除第三人的购买可能,凭自己单方的购买意思表示形成以转让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无需转让人再承诺。此种法律关系是依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的,符合形成权的基本属性,因此应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 ,当然,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是一种附有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是附有条件的,即只有在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方可行使。
⑶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依权利实现与否,民事权利可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期待权是一种生成过程中的权利,须依赖于一定的事实发生,于将来才可能发生和实现的权利。 股东优先购买权只有在所附条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成就时,优先权股东才能实际行使这一权利,使之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
⑷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
依据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结合程度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系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法律也只保护公司股东这一特定利益,也只有股东本人才能享有,故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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