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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几个争议问题探析/黄贤麟(11)
2.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
转让股东及时、准确、完整地将股权转让的有关事项通知其他股东,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第一关于通知对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东股权转让事项应直接通知到其他股东个人,这一做法与旧公司法规定应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有所不同,梁某等转让股东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直接通知到其他股东张某等个人的做法是合法的;第二,关于通知形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知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关于通知内容。《公司法》仅规定为“股权转让事项”,而审判实实践一说为转让意图,一说为转让条件。笔者认为应属后者。即转让股东在转让时应将其与非股东第三人间具体的转让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拟受让方、拟转让数量、拟转让价格等及时通知优先权股东,只有当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后,其他股东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权的行使必须以“同等条件”为前提,若通知的内容仅为转让意图,没有具体的转让条件,则不存在同等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则没有行使的基础。采用后者转让条件说可避免股东以告知了转让意图,即完成了通知义务为借口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当股东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如仍牺牲善意受让方利益和交易安全来保护其优先权。则会存在权利滥用及利益失衡之虞,有违公平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正常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并未作规定,那么《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关于“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为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能否视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一般规定呢?回答是否定的。尽管从法学理论和实务操作上看,转让股东在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的同时,也可征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但从法律规定的内容上看,该款规定的是股权转让同意权及同意权行使的期间和效果,它与第72条第3款所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虽关系密切但仍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而且两个权利的设置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即第3款所规定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即是说,转让股东首先应书面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同意,其他股东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答复同意之后,这些股东还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拟转让股份的权利,故对时间顺位上居后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显然不能简单地同意权中的30天中加以限定,而应另行给予合理的行使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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