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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几个争议问题探析/黄贤麟(13)
  第一种情况,转让条件由转让方提出。在这种情形下,转让方应将此条件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如其他股东不愿购买,嗣后在第三人以该条件或高于该条件而与转让方订立转让合同时,即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若在转让方因无人应买而降低条件时,仍应通知其他股东,以确定其是否购买。第二种情况,转让条件由第三人提出。在此情形下,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意欲承诺的意思通知其他股东,以确知其是否愿意购买。倘若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方,嗣后转让方不得以他人有更优条件为由予以拒绝。
5.“捆绑式”股权转让的合法性
“捆绑式”股权转让是指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中两个以上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联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转让,使公司外的受让方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必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转让,否则,受让方不接受转让。实践中,此类受让方通常为公司法人,其接受股权转让就是要取得公司控制权,形成关联企业。
从维护公司稳定性而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会出现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良好合作关系的问题,但我们在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保护股权的可转让性。虽然法律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同时也规定,股东不同意的就应当自己购买,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可见立法在各方利益无法兼顾时,更倾向于保护股权的可转让性。
股份自由转让作为现代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成为现代企业的标志。任何转让限制包括优先购买权在内,都不过是这一原则的例外而存在。第一,从股权性质看,股权是股东个人因投资行为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利,也许股东对其自由转让符合民法规定及保障个人自由的基本理念,也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股份自由转让内容上看,优先购买权的的设置只是限制了转让股东自由选择对象的权利,而不能对股东转让中的其他自由和权利进行限制,如果不允许捆绑出让股权,不仅限制了转让股东选择转让对象的自由,还限制了转让股东决定转让数额的自由,其结果是优先权股东不仅获得了教受让的第三人更为优先的地位,还意味着优先权股东的意思可以凌驾于转让股东的意思之上,此种结果无异于强行购买,是对转让股东意志的粗暴干预和妨碍。
梁某等36人将股权整体打包也是 “同等条件”。该捆绑股东可拒绝张某等4名老股东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的股份中可能蕴涵着控制权的附加价值,在大股东转让股份时尤其明显,对外转让的条件中包含着因其控制地位而体现为股权收益和控制权总和的总体价值。所以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打包的股权和没有整体打包的股权每股价值不同,因控制权的存在整体打包的股权要远大于分散的每股价值。一般的商业意识告诉我们,30%的股权报价与50%的股权报价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不会等同的,因此,否定捆绑出让实质上就是要求在不同条件下实现优先购买,这显然与该权利的行使基础相悖。如果不允许捆绑出让股权,梁某等转让股东将因为股权被分化,结构而使转让条件中不再包含控制权因素,其转让的价格也将降低,甚至导致受让方A公司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这剥夺了股东梁某等36人出让股权出售控制权的溢价利益,这无疑在实质上损害了梁某等股东既得和应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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