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几个争议问题探析/黄贤麟(6)
就本案例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而论,是否召开股东会不是构成股权转让有效的要件,根据现行《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2 条第2 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再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 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即可,从而绕开了股东会召开难的问题。现行《公司法》第38 条也删除了原公司法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条款, 股东会享有的集中统一决策权由此转变为股东个别同意权。倘若公司有20 名股东, 甲股东欲向他人转让股权, 只需10 名以上股东同意即可, 而无需11 名以上股东同意。
《公司法》第72 条第2 款建立了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个别发函征求意见、以及受通知股东默示同意推定制度:“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与1993 年《公司法》第35条第2 款仅规定一种“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况相比,《公司法》第72 条第2 款规定了两种“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况。,
B公司共有登记股东40人,现有梁某等36人相互同意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同时,梁某等也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张某4人征求意见,也符合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的规定;旧公司法要求召开股东会的规定已经被现行公司法所取代。故B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是合法的。
3.隐名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隐名投资的内涵在于出资者与名义股东相分离,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向股东履行义务,实际出资人以其与他人约定由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请求公司向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此条规定对确定实践中隐名投资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赋予了更多的意思自治。
一般而言隐名出资人仅与显名股东发生法律关系,并非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此认定原则,则隐名出资人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主体身份,相应地其与显名股东间的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亦将有所不同。一股而言,在隐名出资人为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下,其表现形式为显名股东代隐名出资人持有其相应股权,实际的股权所有人为隐名出资人;而在隐名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其表现形式为显名股东系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实际持有相应的股权,隐名出资人仅得向显名股东主张相应权利。在此基础上,隐名出资与显名股东问究竟具备何种法律关系,该种法律关系是否因隐名出资人主体身份及表现形式的不同而不同,即成为解决相应法律问题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问的法律关系应系一类似信托的法律关系,且此种法律关系因隐名出资人主体身份及表现形式的不同而不同,在隐名出资人为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下,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受托的标的物系隐名出资人所持有的股权,在隐名出资人并非实际股东的情况下,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受托的标的物系隐名出资人所有的资金。具体分析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可以发现,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人其相应的财产权均系以显名股东的名义予以行使,显名股东管理或处分隐名出资人财产权的目的亦是为隐名出资人的利益所为,相应的后果亦归于隐名出资人,此时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的关系近似于上述法律对于信托的规定,而隐名出资人的主体身份及此种法律关系表现形式的不同导致信托财产的变化,不会影响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此种准信托法律关系的性质。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