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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几个争议问题探析/黄贤麟(7)
4.国企改制分流员工隐名出资人资格问题
在学界和实务中,对隐名出资人资格身份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隐名出资人资格认定,应区别对待。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按照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因这种协议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从而确认其隐名出资人资格,但在外部,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案例中,如果改制分流人员全部成为改制分流企业股东,那么股东人数将远远超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最多不超过5O人的限制。本案中,魏某等国企改制时已实际出资,登记在册的梁某等40人只是被包括魏某在内未登记的实际出资人选出的“股东代表”,梁某等40人“股东代表”代表其他若干出资人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登记并在工商登记中显名。魏某等人离职、下岗、退休时是否已经将其出资退回公司比较复杂,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份的合法性等等问题,在此不予讨论。
正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更无对国企中此种现象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审理出现了不小的困难。国有改制分流企业隐名出资人履行了实质上的出资义务,但其名称却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注册等相关公司设立登记文件中,有其独有的特点,虽然并不象市场条件下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一样,是一些“理性人”出于各种考虑,主动规避法律的规定,不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而是以别人名义出资,并将别人登记为公司股东,而他们隐藏在幕后,但笔者认为,仍应归属于隐名出资人范畴和性质之列。
在处理本案股权转让时梁某等人、魏某等人、张某等人与第三人A公司的交易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A公司利益。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即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记载的股东梁某等人为法定股东,而不能认定魏某等人为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即使魏某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梁某等人之间有约定,亦对B公司不产生效力,魏某等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只能首先提起确认股权诉讼。
笔者建议,在我国确立隐名出资人制度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隐名出资人大量存在。隐名出资人在现实公司运作中频繁出现这一客观存在需要法律及时予以明确、调整、规范、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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