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几个争议问题探析/黄贤麟(8)
5.有隐名出资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隐名出资人是指虽然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严格讲,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并不包括隐名出资人,而只以显明股东为限。所以,笔者认为,隐名投资人所享有的所谓“股权”依法不应认定为公司法上的股权。主要理由在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具有公示化的特点,即公司股东花名册记载或登记于工商登记。享有财产性独立的公司法人,其股东依法对公司具有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天然优势,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与 资合性,与有限公司发生市场关系的对方,除了考虑到有限公司的资合,更很可能考虑到该公司的人合因素。若有限公司股东均不对外公示,势必导致市场交易对方信息不对等,从而导致交易风险单方面提高。因此,有限公司股东必须公示。由此推论,经公示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才可称“股权”。相反,隐名投资人享有的“股权”不应是《公司法》里的股权。
无论B公司中的魏某等人是有实际出资,但因没有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记载为公司股东,所以依法不应认定为有公司法上的股权。
对隐名投资人享有的“股权”性质是什么,有不同的争论,笔者认为,应是公司股权收益请求权。因为隐名投资人不被显名化,故其无法也不可能享有显名股东应享有的管理公司的权利、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益。因此,隐名投资人享有的仅剩公司的分红权,即公司股权收益请求权,而且该请求权行使对象只能是显名股东,而不是公司。那么即使魏某等人实际出资,他们也只有依据相关证据主张对B公司的分红权。
6.本案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
魏某等人是否出资不影响A公司与登记股东梁某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公司法第33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股东名册的效力,但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魏某等人并没有登记在B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不能成为B公司的股东,当然也不能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梁某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才能成为股东
商行为在本质上以表意为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得隐名出资人具有存在的空间,同时,隐名出资人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违背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并引发相关法律问题,从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出发,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理所当然地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A公司作为受让方完全可以根据B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情况与B公司的登记股东梁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问梁某等人是否是名义出资人,是否是实际出资人。既使假设A公司知道梁某是名义出资人,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梁某与魏某等人的关系或者约定与A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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