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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几个争议问题探析/黄贤麟(9)
在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先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然后由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在先,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不以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当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是一般原则。本案例中,A公司虽然和梁某等人签定了股权转让合同,但还没有完成B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A公司还没有取得B公司的股权。
梁某等人是B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A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本案例中,A公司尽管与梁某签定了股权转让合同,但还没有变更股东名册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所以A公司尚未取得B公司的股权。作为股东以外的第三方A公司并不明知B公司有隐名出资人魏某,即使知道也不影响本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变动时间。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时有区别的,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股权变动是物权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债权行为,故股权变动行为亦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动跟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是两码事情,股权变动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尽管本次股权变动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但法院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发生B公司股东梁某等36人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A公司的合同义务, 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纵使本次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倘若梁某等人拒绝或怠于协助A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股权过户给A公司, 股权仍属于梁某等人, 只不过A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追究梁某等36人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
(二)关于“捆绑式”股权转让方式是否改变同等条件及是否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明确如下事实:作为股权受让方的A公司为了达到对B公司控股等目的,明确拟收购的B公司股权比例必须占到一定比例,为此,B公司的数个出让股东就必须将其股权捆绑打包整体出让,否则股权转让交易不能达成。那么梁某等让人为了股权转让的价格更高及第三人A公司只接受股权一定比例的转让,对外转让股权的梁某等人可以将其股权捆绑打包整体对外出售给A公司,梁某等人将其股权捆绑打包整体对外出让给A公司不损害其他股东张某等四人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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