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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初探/沈思言(3)
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并非新创,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均有相应的制度,并已经发展到了较为完善的程度。实践证明实行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在学理上通过找到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契合点达到对侵权行为法理论探究和完善;在实践中最大程度上的实现对患者权利的救济、医师职业风险的转移、降低医疗纠纷成本、提高解决医疗纠纷效率等问题上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值得我们借鉴、研究和学习。

二、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完善原有的赔偿主体定位和赔偿机制的不科学,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
原来的医疗过失赔偿,在民法理论上将医师的医疗行为视作一种职务行为,责任主体是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医师并非责任承担的主体。虽然有些医疗机构赔偿完毕后会向主要责任医师追偿,但这属于基于二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内部的纪律约束,并非将医师视作拥有独立的责任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原有的医疗损害赔偿的主体定位是不尽科学和完善的,通过以上我们对医师之专家责任的性质分析,医师因其所具有的专家属性应当同时成为与所在医疗机构并列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在法学理论上有了科学、清晰的界定,为法律创设提供了理论依据,进而为实践中的制度构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医疗机构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其他的分担机构或者风险转移方式,这无论对国家、医疗机构本身、患者乃至整个医学科学的发展都是弊大于利。原因在于:首先,从国家的角度来说,我国目前的医疗机构绝大多数都属公有制性质,其资产是国家资产,如果完全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持续下去将会造成国有财产的严重流失;其次,从医疗机构的角度来说,近年来医疗纠纷越来越多,而且索赔数额也越来越大,很多的医疗机构无力承担;再次,从患者的角度来说,医师为求减少医疗纠纷的危险,本可以直接人为判断的结论都转由通过机械设备的检查来最终决断,使得诊疗费用不必要升高,最终承受经济损失的还是患者;最后,从医学科学发展的角度来说,医学的发展和进步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以生命为代价的,医疗机构为避免医疗纠纷赔偿,很多新的医学领域和医疗方法不敢尝试创新,这会严重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如果建立和实行了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就会首先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形中从赔偿这个环节又对医师的专业技术水平提出了切实的高要求,对业已合格的职业医师,可促使其提高责任心(在国外,医生每出一次错,保险公司就会相应提高其医疗职业保险费用。那些屡屡出错者,最终将走下手术台),还会促使医师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及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可在最大程度上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对医患双方都有利;而医疗机构和医师的赔偿额大部分由保险机构承担,又减轻了医疗机构和医师的经济压力,同时,患者届时直接向保险机构求偿,减少了医师和患者因陷于医疗纠纷而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形,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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