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初探/沈思言(4)
(二)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是医师权益的保障途径
医师是不可否认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专家,但首先同其所服务的对象一样是法律上具有同等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人。依民法原理,任何民事主体因自身的过失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医疗行为毕竟相较与其他的普通民事行为相比,有着独特的、不可避免的高度风险性和高度未知性。何况人体个性差异人所共知,同样的诊疗方案实施在不同的体质的对象上往往会有不同的诊疗结果。比如明明做过了青霉素的皮试过敏试验显示一切良好,但注射进去患者却出现了异常反应,进而引发了其本身的潜伏疾病造成并发症或者后遗症,这就应当定性为医疗意外而不是医疗过失,医师不应承担责任。但患者家属却并不明医理,固执的认为是医师的过错造成了损害结果,产生医疗纠纷甚至酿成恶性事件,现实中类似的例子数不胜数。因此,某权威美国医药杂志上说 “医药学是世上最不精确的科学”可谓精辟!我们并不否认现实中同时存在的为数不少的医师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确实存在,但在上述情形下,医师的权益谁来保护?医师的权益又如何实现?
与国外的医师相比,比如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医师培养周期长、投入高,但一旦其上岗执业,无论是其社会地位所对应的人格权利还是其工作报酬所对应的财产权利都处于高阶层,这在法经济学的角度说也是相称的。况且有科学健全的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加以规整,(美国的执业医生都必须强制购买职业风险保险,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医生个人不再承担经济赔付责任,患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领取经济索赔)。因而美国医师在整个的职业过程中其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都得到了较好的保护。相对而言,中国的医师虽然培养周期短,但是工作量大(据统计,县级以上的医院门诊平均3分钟就要诊断一个病人)、收入低,近年来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医生被打甚至遭遇刺杀的事件时有发生,其人格利益显受践踏。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和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院和医务人员进一步感到执业风险加大,缺乏安全保障。此种情势下,为降低风险,一些医院和医务人员无奈地选择了自我消极保护:能保守治疗的就不做手术;必须手术的,尽量选用安全度高的传统手术方法,避免用风险大的新技术……尽管后者的疗效可能优于前者;一些大医院手术量明显减少。这既不利于对患者的治疗,也制约了新疗法、新技术的应用,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
如何化解医疗风险,解除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后顾之忧,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据悉,为应对医疗事故赔偿,有的医院设立了医疗风险基金,钱由医院、科室和医务人员各出一部分。但是毕竟势单力薄,至多只能抵御几十万元的风险。如果投保医师责任险,不但能为医院转嫁、化解一部分经济风险,而且有望把医院从医疗纠纷的困扰中解脱出来,一改过去医务处常常忙于处理医疗纠纷,院长有时甚至无法正常上班的非正常情况;建立了医师责任保险制度,投入医保后,一旦发生了纠纷,保险机构通过作为第三方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理机构参与调解,其处理意见比较容易为患者方面接受,很多纠纷得以比较顺利地解决。这使医疗纠纷的处理从院内转移到院外,医院可以把精力更多地用于加强医院管理,医护人员的精神压力也有所减轻,敢于比较放手地开展医疗和科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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