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异同/王新剑(3)
3、从两者的运行程序来看。一启动方式不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同时采取二种启动方式,在对拟不起诉、拟撤销案件的监督上采取检察官主动提起的启动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则采取由犯罪嫌疑人启动的方式。同时,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审议“七类案件”作了刚性规定,人民监督员的审议已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七类案件”的必然性选择。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都是审判机关根据自己办案的需要邀请参加的。是否邀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邀请谁作为陪审员,审判机关拥有完全的决定权,陪审员对此毫无发言权,因此,人民陪审制只是或然性选择。二表决方式不同。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而人民陪审员由于具有与法官相同的评议权、表决权、法律文书署名权等权利,在案件合议过程中,他要公开明确无误表明自己的立场并署名,可见我国的陪审制实行的是记名兼多数原则的表决方式。与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记名兼多数原则的表决方式相比,后者更能增强参加人的责任心,真正反映其意愿。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项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需要法律作为坚强的后盾,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不例外。我们认为,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监督员法》,对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任职条件、权利义务进行科学、完整、统一、和谐的规定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发挥作用、实现其价值、克服其缺陷的根本举措。在具体制定《人民监督员法》时,建议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规定,使其与现行的诉讼制度及规则相结合,成为一项切实可行的司法制度。
1、关于明确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问题。当前的人民陪审员由于任职条件过低,引致陪审制度备受非议,为我们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敲响了警钟。应该说,监督主体是开展监督活动的基础,是防止人民监督员制度流于形式的关键。我们认为人民监督员除应具备当前规定的选任条件外,在确定时还须注意下列问题:一是人民监督员任职的文化条件确定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较为妥当。同时,应考虑到我国地区的差异,特别是不发达地区总体文化程度较低的现实,对于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二是社会团体、中介组织、新闻等社会群体的人员应占一定比例,以充分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2、关于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问题。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由检察机关主动推行的,而且人民监督员也是由检察机关聘任的,因此,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就有一个先天的缺陷,那就是在实践中造成了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是在“摆花架子”、“做秀”,没有多少实际价值。所以应对现行的选任方法进行改革,提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规格,以体现其严肃性、正当性。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经验,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采取个人申报、检察长提名与人大选举相结合的方法。任何符合监督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申报人民监督员,然后由检察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由检察长择优提名,最后通过人大利用差额选举方法确定人选。这样既可以调动广大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保证监督主体的广泛性,又可以将人民监督员制度逐步纳入人大监督的范畴,保证其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监督效力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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