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诉讼的证券法规范/沈贵明(11)
其六,关于诉讼管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券诉讼的管辖由相关司法规范专门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8 条。)“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 1 条。)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证券案件专业性比较强,要求法官除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外,还必须具有专业的证券市场知识。二是,证券交易所是全国性证券交易市场的组织者和一线监管者,其制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等的业务规则普遍适用于全国各地的会员、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对以交易所为被告的案件实行指定管辖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证券市场的发展。[17]显然,前一理由并不充分,后一理由将交易所的管理规则视为法律未免妥当。虽然证券诉讼的管辖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从诉讼法原理上看其并非证券诉讼所特有,可以由民事诉讼法所接纳。考虑到我国证券管理的实际情况,必要的诉讼管辖规则,可通过司法规范来确立。
(二)证券法对证券诉讼规范的结构安排
证券法对证券诉讼规范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诉因、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诉讼时效、诉讼方式等内容。那么这些内容应当在证券法中集中规范还是分别规范呢?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可有两种模式选择:一种是集中规定模式,即在证券法中单列一节对其专门予以规定;另一种是分散规定模式,即将证券诉讼分别融入证券法的相关部分予以规定。集中规定模式的优点是便于查找法律,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其不足在于难以完全兼顾不同证券诉讼之间的差异化需求,其结果是还要列举诸多例外规定和援引参照条款。笔者建议我国证券立法应采取分散式的立法模式。
首先,诉因的多元性必然决定证券诉讼制度设计的差异性。如前所述,证券诉讼的诉因在我国目前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就有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多种类型。而各种诉因之间又存在着较大差异,由此决定各种具体的证券诉讼制度之间的差异,如主体资格、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确定等等。因此,分散规定的立法模式可以适应多样化的制度设计需要。
其次,分散规定的立法模式便于及时修法,以实现对经济生活的适应性。同其他商事法律一样,证券法具有适应性特征。证券法以证券发行与交易为调整对象,而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中金融创新不断,证券欺诈并生,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亦花样翻新,这就必然决定证券法的不断修改,以实现对经济生活的适应性。分散规定立法模式,可以有效因应证券法的修改而做出相应变动而不至于牵一发而动全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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