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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诉讼的证券法规范/沈贵明(8)

就微观层面而言,证券法在规制各种具体证券欺诈行为时,必然会涉及到行为的主体、行为的类型等内容,(注:譬如,我国《证券法》第 74 条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进行了明确规定,第 77 条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类型进行了规定。《证券法》中这样的情形还有很多,在此不再一一列举。)而这些也正是证券诉讼所要面临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以及诉因的确定问题。同样,在证券法规制禁止的交易行为的同时,若明确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证券诉讼制度,赋予投资者直接诉讼权,就可为其实体权利的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投资者无需通过复杂的理论推演就可直接提起诉讼。这样既与民商法确认和保护私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吻合,也可充分调动投资者维权的动力,进而对违法行为产生有效制裁和震慑,从而实现实体法规范的制度功能。

三、证券法对证券诉讼规范的基本内容与立法结构

(一)证券法对证券诉讼规范的基本内容

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证券诉讼当然包括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环节,如立案、受理、审判、执行等,证券诉讼中的这些基本程序无疑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需赘言。除此之外,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和证券诉讼的特殊需要,结合证券实践经验,证券诉讼一般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1)证券诉讼的诉因;(2)诉讼主体资格;(3)前置程序;(4)举证责任;(5)诉讼时效;(6)管辖法院;(7)诉讼方式等。对于这些内容,可以参考前述证券法对证券诉讼规范边界的坐标点及相关原理进行分析考量,进而明确证券法所要规范的证券诉讼的基本内容。

其一,关于证券诉讼的诉因。诉因,简言之是原告据以提出诉讼的原因,其“性质上更近于实体法,但是所发挥的作用却主要体现在程序法上”。[13]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诉因具有重要作用,诉因的有无决定着当事人有无诉权;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决定了诉讼救济的内容和范围,也决定着法院审理裁判的范围。在证券诉讼中,法律对诉因的规范,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法院受案范围的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3 条将诉因抽象概括为民事主体间的财产纠纷和人身纠纷,据此,由证券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证券财产纠纷原本都应直接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然而,现实的情况并非如此,法院要么通过司法解释对证券诉讼进行限定,要么不予受理等。现实的做法应当引起立法的充分关注和反省,在我国法院普遍保守的背景下,在我国尚不承认证券默示诉权的情况下,证券法在规定证券违法行为的同时,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证券诉讼的诉因是最为有效的立法选择。证券法应在目前规定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民事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证券民事诉讼的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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