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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诉讼的证券法规范/沈贵明(9)

证券法在规定证券诉讼的诉因时,应当注意与公司法中相关制度的区分和协调,并非所有侵犯投资者利益的情形都纳入证券诉讼。证券诉讼应限定为投资者利益直接受损的情形,不包括间接受损的情形。在后一种情形下,在投资者和侵权人之间,因公司法人的存在,使得侵权人对投资者利益的侵犯产生一种法定的阻隔,基于公司的法人性,投资者的股东利益是通过公司而实现的。而在证券诉讼中,侵权人主要通过提供瑕疵信息或不当利用信息而致处于信息劣势的投资者做出不利于己的投资判断,投资者因这种不利判断所遭受的损失乃由侵权人对信息的不当提供或使用而引起。简言之,证券诉讼是关于投资者直接利益损失的救济,至于投资者利益间接受损的救济则由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制度予以解决。因此,因证券违法行为致公司损害而间接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纠纷,不属于证券诉讼的范畴。将证券诉讼限于投资者利益直接受损的领域,并不说明只要是投资者直接利益受损即纳入证券诉讼的范畴。例如,关于上市公司长期不分红而引发的诉讼问题,本质上属于公司治理问题,应当由公司法予以规定,证券法不应规定。当然,关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强制分红政策是否具有充足的法理基础,尚待进一步论证。

其二,关于证券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原告的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要求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然而,由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复杂性,受害的投资者是否与证券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受害人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直接发生证券交易,在集中竞价的证券市场中是很难确定的,即使通过复杂程序可以最终确定,但社会成本过高。由此,哪些投资者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就需要证券法予以技术化处理并作出明确规定。与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规范相适应,证券法也相应地要对被告的主体资格进行规范。另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证券诉讼设置了以“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的前提条件,原告主体资格的取得是否还要依附于一定的前置程序,也是证券法对证券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行规范时必须要正视的一个问题。当然,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设置的这种前置程序是否正当?这一前置程序,是否应当扩展适用于内幕交易等其他证券诉讼?显然,这些问题应当是在证券法修改时,与规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同时解决。

其三,关于举证责任。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范,对当事人诉讼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而,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中,投资人的劣势地位不仅表现在其拥有的财产价值与对方的悬殊差别,还表现在对相关事实的信息获取、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与对方的极大的不对称。鉴于这种情况,“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若直接套用于证券民事诉讼,则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所以,现行的证券诉讼司法实践中,对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有效保护投资人的正当权益。可见,在证券法中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举证责任的规范是极为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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