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支配”属性辨析/温世扬(4)
首先,人格权的根本价值在于人的尊严或人格的不可侵犯性,其目的在于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而非支配。传统的私权理论是建立在财产基础上的,对于特定财产的支配是财产权的应有之义,物权、知识产权即为典型的支配权,权利人的意思或利益正是通过支配得以实现;而人格权的创设,乃是将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拟制为权利客体的结果。这种拟制的目的,仅在于揭示此类权利的保护对象或成立基础。人格权的创设,旨在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保护,从而维护“人之为人”之尊严,而非授予权利人“为法律所许范围内之行为”之权利。因此,有学者指出,人格权应以“受尊重权”的方式得到确认。[25]
其次,人格权支配权说缺乏一般化论证。欲使人格权为支配权的命题成立,须证明各种具体人格权均具有支配权属性,从而形成一般化结论。而考诸以下各种典型具体人格权,则不难发现支配并非各种人格权的共有权能。(1)生命权。个人对于生命的“支配”,从终极意义上说即自杀。对此,法律固然不可能强加禁止,但也不能将其承认为实证法上的权利,否则即与人类尊重生命的基本伦理相悖。因此,自杀不是一个能够通过法律加以规制的行为,若谓有“自杀权”更是离经叛道。至于安乐死,即使如少数国家那样承认其为合法,也只能表明仅在极其特殊的条件下以不作为方式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得免负法律责任,并不能反证出法律承认个人对其生命的支配权。(2)健康权、身体权。与生命一样,个人对其健康确实存在“事实支配”的可能,如自残、自染疾病、吸毒等,但这并非一般人伦所许可,故与自杀一样,实证法不能确认此种支配为权利(否则强制戒毒即为侵权),法律上的处分更无从谈起。身体权也是如此。(3)名誉权。名誉是权利人因其综合表现而获得的一般社会评价,名誉权即此种社会评价不因他人诽谤等而受非法贬损的权利。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和寻求法律救济,也可听之任之,不予主张。但无论从何种角度看,个人的名誉或名誉利益都不可能成为支配的对象,而只是一种不受侵害的人格利益。(4)隐私权。隐私权的客体包括自然人的隐私信息和私密生活(空间),其内容即该等信息和生活(空间)不受非法揭示或侵扰,因此也是一种防御权。个人对其隐私信息或私密空间既可主张隐私权,也可不主张权利,甚至为获得经济利益而许可他人公开或介人,此点似乎意味着隐私权具有支配性。其实,在此情形下并非权利人行使隐私权,因为私人信息和个人生活一旦自愿公开,即已不属于隐私了,何来隐私权?(5)姓名权、肖像权。与上述人格权有所不同的是,姓名权、肖像权的利益载体乃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标识的姓名和肖像,权利人对其固然享有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同时又可依法许可他人无偿或有偿地使用其姓名或制作、使用其肖像。正是基于此点,一些学者认为姓名权、肖像权不仅是一种防御权,而且具有支配权能,有的学者甚至直接将姓名权定义为“对自己为区别于他人而拥有的姓名进行支配的权利”;[26]在法国法上,姓名权也曾被认为是一种所有权。[27]但从逻辑上说,仅基于权利人有权支配其姓名、肖像,并不能得出姓名权、肖像权本质上为支配权的结论,更不能得出人格权为支配权的一般论断。一些肯认人格权为支配权的学者也意识到“自然人得直接支配并处分自己的姓名、肖像,至为明显。但能否自由处分自由、生命,则不无疑问”。[28]“对于人格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其支配性尚可理解,但对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与自然人身体有关的人格权,以及名誉权、隐私权等社会评价性或纯粹精神性的人格权的支配性质,却很难令人信服。”[29]因此,将人格权一概纳人支配权范畴,实在难谓确当。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早有学者指出:“将吾人自然享有之生命、身体、自由与法律保护之生命、身体、自由相混同,将自然的能力与法律上之力相混同,实属错误。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等人格权,非直接支配自己之生命、身体、自由之全部或一部分之权利,此等权利之内容,在不被他人侵害而享受生命、身体之安全、活动之自由。”[30]诚哉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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