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评析/胡弘松(5)
(1)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在修改过程中争议很大。在2008年起草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中,本没有修改归责原则的问题,仍坚持违法归责原则。之后,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了按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拘捕的人,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给予赔偿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接受上述意见,经过初次审议后,二次审议稿将第二条的“违法”去掉,还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计划之外的归责原则问题,才浮出台面。经过第三次审议,未能如期完成修订,核心卡在刑事拘留何种情况下要赔。三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就刑事拘留赔偿问题,与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作了研究,并与公安部反复沟通。最终,对刑事拘留进行了区分处理,确立刑事拘留超期羁押可获赔。自此,最初没计划修改的归责原则,成为了本次修法中的最大问题。这是对归责原则修改的整个过程。
(2)在修改过程中,对归责原则做了深入广泛的讨论。一种意见认为将现行规定做重大修改:一是改为过错归责原则;二是改为结果归责原则;三是改为以违法归责为根本原则,包括在刑事赔偿领域。立法机关经过分析研究,走了一条稳健推进的路子和务实立法的态度:将原条文第二条的“违法”二字去掉,并在分则中对一些条文做了一些修订,尤其是在刑事赔偿领域内。对刑事拘留何种情形下需要国家赔偿的问题是修改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最后立法考虑到刑事拘留的特殊性,因此没有和逮捕放在一起规定,而且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超期羁押最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适合现实的需要。
3、新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规定
(1)立法不再用“违法归责原则”概括国家赔偿的各种情形,而是在分则中对不同情形进行不同的规定。在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样“违法归责”就不再是作为统帅原则规定在总则中了,这首先是立法技术方面的进步,解决了立法内部本身自相矛盾和不协调的问题。
(2)在行政赔偿领域中采用更高标准的“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四条第三款)这首先修正了法律用语的不规范问题;其次,这样就在行政赔偿领域完全统一适用违法归责原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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